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4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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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一、主 文:黃家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總純質淨重拾捌點柒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家志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順安村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純質淨重十八.七一一八公克)。

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本件裁判。

三、証據:⑴被告自白。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⑶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及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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