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5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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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順
馬英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3號、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福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英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英喬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盧福順和馬慧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馬英喬則為馬慧珊之胞弟。

盧福順於104年8月18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北堤處釣魚與邱楊明(起訴書誤載為邱陽明)發生釣魚線纏線之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邱楊明更不慎以釣竿致馬慧珊受傷(馬慧珊未告訴),盧福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釣竿及以拳腳毆打邱楊明臉部,致邱楊明嘴巴受傷及牙齦流血。

嗣經邱楊明友人楊阿成勸阻後返回停車場至自己之自小客車內休息。

惟盧福順仍心懷不滿,先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8月18日23時4分撥打0000000000號給友人藍家政,藍家政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給馬英喬告知上情,馬英喬遂駕駛自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大溪漁港北堤。

而盧福順於馬英喬到場前,先在停車場內,與友人卓嘉鴻(原名卓家宏)一同要求邱楊明向其道歉,邱楊明依盧福順要求出車外道歉後,盧福順仍心生不滿,對邱楊明稱:伊有打電話叫人從頭城過來,伊是沒關係,但看等一下來的人能不能原諒你等語。

迨於104年8月19日0時30分許至1時許間,馬英喬與前述成年男子抵達大溪漁港北堤,盧福順、馬英喬及該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盧福順指示邱楊明位置後,馬英喬及該成年男子至邱楊明之自小客車旁命其下車,於邱楊明開啟車門下車時,馬英喬及該成年男子即各持球棒1支毆打邱楊明頭部、耳朵及眼眶數下,致邱楊明受有臉部左前額、左眼眶、左外耳、右臉頰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下頜骨折等傷害。

嗣因邱楊明大聲呼救並逃往海巡署大溪安檢所求救,渠等始駕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被害人邱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傷害告訴人邱楊明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楊明指訴綦詳,並與目擊證人楊阿成、馮金福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

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盧福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馬英喬所持用0000000000號、藍家政所持用0000000000號、卓嘉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再依被告盧福順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打電話給證人藍家政(104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背面),證人藍家政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有接獲被告盧福順稱:到大溪漁港是因藍家政打電話給伊,說盧福順及馬慧珊被打等語(偵卷第104頁);

證人馬慧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有打電話給藍家政及馬英喬,藍家政知道伊當晚受傷之事等語(偵卷第128頁背面)。

再依藍家政所使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於接到被告盧福順之電話後,即與被告馬英喬多次通聯(104年度聲調字第5號卷第14頁),在在均足證被告馬英喬係藍家政之通知始行到場。

另被告盧福順亦稱:有在大溪漁港遇到卓家鴻;

邱楊明去上廁所時,其與卓家鴻亦有去上廁所,卓家鴻有對邱楊明說:你打人不用道歉等語(偵卷第84頁背面、85頁、第106頁背面);

證人卓嘉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大溪漁港北提處找被告盧福順等語(偵卷第105頁背面),足見證人卓家鴻確有到場,是被告馬英喬所稱:不認識藍家政云云;

證人藍家政、卓嘉宏均稱對本案不知情云云;

證人馬慧珊雖證稱:當天有被釣魚竿揮打到,但因受傷後即回車上休息,不知後來邱楊明被打之事云云,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馬英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盧福順與邱楊明發生爭執後,竟恣意以暴力相向,並立即找人到場生事。

而被告馬英喬知其姊受傷後,居然帶人到場,且未瞭解情形,即於告訴人下車時,馬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頭部,而造成邱楊明受傷,且被告2人雖均坦認傷害犯行,但均不供出另一下手傷害之人,事後復未能與邱楊明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之犯後態度未佳;

惟衡酌本案先被告盧福順與邱楊明發生釣魚線纏線之事而發生爭執,邱楊明更不慎以釣竿致馬慧珊受傷之起因,並考量邱楊明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盧福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食品加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離婚,須撫養11歲之子與9歲之女,而兒女均由66歲之母親幫忙接送,父親已過世,又因係單親家庭,每個月有1千餘元之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

另被告馬英喬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建築灌漿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除須支付自己之房租外,並須扶養身體不佳之58歲父親並為其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本件被告盧福順用以傷害邱楊明之釣竿1支,及被告馬英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傷害邱楊明之球棒2支均未扣案,上開釣竿、球棒均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生活使用之釣魚或運動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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