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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㈠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6時25分,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鄰居詹文雄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詹文雄所有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贓款拿去卡拉OK店花費殆盡。
㈡105年3月30日某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鄰居詹文雄住處2樓窗外,伸手竊取詹文雄所有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將贓款又拿去卡拉OK店花費殆盡。
㈢105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鄰居詹文雄住處2樓窗外,伸手竊取詹文雄褲子所有之存錢撲滿1個(內有現金2千元),得手後,將贓款拿去宜蘭市PUB店花費。
經被害人詹文雄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因告訴人詹文雄係被告之姨丈,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外(警卷第3頁、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卷第16頁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卷第20、23頁),是2人為3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查(同上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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