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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肆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9月17日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家中,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49公克,驗餘毛重0.5975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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