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8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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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仲軒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倉庫內,明知林建廷(另案通緝中)所交付之引擎號碼5SK-353285號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林建廷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林建廷竊得之贓物(該機車為李秉登之母沈逸佩所有,由李秉登持用,於105年6月20日發覺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發現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仲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及贓證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另案被告林建廷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收受贓物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係另案被告林建廷竊得之贓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有收受上開車牌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並非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該面車牌是否為失竊贓物,該局查詢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函資訊系統及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後,函覆尚無該面車牌相關報竊資料等語,有上開分局105年9月21日警礁偵字第1050015517號函暨檢附上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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