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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10
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暨理由欄四、(二)第二行「經被告變賣所得12760元」,應更正為「經被告變賣所得126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行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記載為誤算總額,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暨理由欄四、(二)第二行「經被告變賣所得12760元」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經被告變賣所得12670元」,惟上開誤算總額或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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