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烱因細故對告訴人吳怡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9時45分,持小型鐵鎚前往宜蘭縣○○鎮○○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樂」)0號前,用力敲打告訴人吳怡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受有刮傷及鈑金凹陷破損之毀損而不堪使用。
案經吳怡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昭烱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怡燕告訴被告林昭烱涉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昭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吳怡燕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昭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0號卷第12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