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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民宿內,以咖啡粉沖泡MDMA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5年3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285.49公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605.49公克)等物(陳奕任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又再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養殖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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