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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告訴人張宏熾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路00號之房屋內,以木棍敲破告訴人所有房門之木門,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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