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七、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 事實
-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 二、案經楊心怡、賴郁婷、陳宥蓉、許亦函、張文心、趙謙美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二、論罪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
- 四、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
- 五、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七竊得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婷所有之身分證
- 六、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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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七
、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
七、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廖羽舒、編號二賴燁稜、編號三羅云芝、編號四楊心怡及黃琇蓉、編號五林孟青、編號六廖玉雲、編號七賴郁婷、編號八陳宥蓉、編號九許亦函(原姓名許佩君)、編號十張文心、編號十一趙謙美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楊心怡、賴郁婷、陳宥蓉、許亦函、張文心、趙謙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振欽以外之證人林素禎、證人即被害人賴燁稜、證人即被害人羅云芝、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證人即被害人林孟青、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婷、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證人即告訴人許亦函、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心、證人即告訴人趙謙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翁振欽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附表編號七、八、九、十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翁振欽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3頁、第8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羽舒之母親林素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素禎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二)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燁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已於104年7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口尋獲,於同日由車主領回)各1紙及在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攝得被告騎乘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失竊之000-000號機車至該處停放、並竊取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失竊之000-000號機車之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云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羅云芝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已於104年5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尋獲,於同日由車主領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尋獲部分失竊物品紫色手提包、美安臺灣10屆全國年度大會面額3800元門票照片4幀及在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攝得被告騎乘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羅云芝失竊之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至該處多次折返、並開啟附表編號四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停於該處之車輛車門竊取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財物後騎乘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羅云芝失竊之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離開之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
(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孟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7頁正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孟青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0、42頁);
(六)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玉雲之女林孟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9頁正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已於105年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尋獲,於105年1月25日由車主領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各1紙及在附表編號六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攝得被告騎乘附表編號五被害人失竊之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棄置後、徒步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住處外徘徊後至車棚內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1、43、44至47頁);
(七)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並有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載犯罪時間至該犯罪地點行竊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婷黑色手提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
(八)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正背面),且有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載犯罪時間至該犯罪地點行竊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掛於機車踏板掛勾之手提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頁正背面);
(九)附表編號九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亦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正背面),且有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載犯罪時間至該犯罪地點行竊證人即告訴人許亦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背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
(十)附表編號十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正背面),且有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載犯罪時間至該犯罪地點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心趴在桌上睡覺之際、行竊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心置於身旁桌上之咖啡色長條皮夾之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謙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5頁正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謙美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提款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2張、印章1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載犯罪時間至該犯罪地點開啟證人即告訴人趙謙美停放自小客車車門行竊車內財物之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復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黃俊豪於偵查中結證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帶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警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地點指認所拍攝之指認照片11幀(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足憑。
綜上可徵,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隨機竊取他人停於路旁之機車、開啟他人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順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之財物或趁他人不注意竊取他人置於身旁之財物,附表編號六更以附表編號五竊得之機車鑰匙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住處車棚竊取自小客車,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其中除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廖羽舒、編號二被害人賴燁稜、編號三被害人羅云芝、編號五被害人林孟青、編號六被害人廖玉雲已領回失竊機車及自小客車;
編號四楊心怡及黃琇蓉、附表編號十一趙謙美領回部分失竊物品;
及被告與附表編號三羅云芝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外,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一之犯行,至本院審理復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03年因車禍受傷、暫時失業,嗣工作不順始犯案之動機(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及其宜蘭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之前從事技術員、司機、家中有父母親及兄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十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104年5月3日至8月2日共3個月等情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除已領回下列四所列物品外)、被告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七「沒收欄」所示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耳機1副、鑰匙2支及新臺幣200元;
犯附表編號八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八「沒收欄」所示手提袋1個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牛仔褲、上衣;
犯附表編號九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九「沒收欄」所示新安琪兒背包1個、佛像1個、銀飾手鍊1條、藍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50元;
犯附表編號十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十「沒收欄」所示咖啡色長條皮夾1個及新臺幣1200元;
犯附表編號十一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沒收」欄所示(除已領回之下列四所列物品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由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附表編號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紫色手提包、美安臺灣第10屆全國年度會門票15張、身分證1張、郵局存款簿2本及公司文件、黑色包包1個、蘇西社區發展協會圖記1枚、聖方濟安老院光碟1片已由附表編號四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被害人楊琇蓉領回(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附表編號十一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2張、印章1只已由附表編號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趙謙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偵查卷第66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七竊得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婷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犯附表編號九竊得證人即告訴人許亦函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自然人憑證1張;
犯附表編號十竊得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心所有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華南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號│ │ │ │ │ │ │ │
├─┼───┼────┼────┼─────────┼─────┼──────┼──────┤
│一│廖羽舒│104年5月│宜蘭縣○│趁廖辰宇所騎乘停放│車牌號碼00│翁振欽犯竊盜│ 無。 │
│ │(由母│3日晚上8│○鎮○○│在左列地點之廖羽舒│0-000號輕 │罪,處有期徒│ │
│ │親林素│時許 │路00號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型機車1部 │刑肆月,如易│ │
│ │禎出面│ │顧茅蘆魯│0號輕型機車鑰匙疏 │(已由被害│科罰金,以新│ │
│ │製作筆│ │味店 │未拔起之際,徒手以│人母親林素│臺幣壹仟元折│ │
│ │錄,未│ │ │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禎領回) │算壹日。 │ │
│ │提出告│ │ │取,得手後即行騎離│ │ │ │
│ │訴) │ │ │現場。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翁振欽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至宜蘭縣○○鎮○○│ │ │ │
│ │ │ │ │路00號U2-KTV之停車│ │ │ │
│ │ │ │ │場後,再為附表編號│ │ │ │
│ │ │ │ │二竊案,經附表編號│ │ │ │
│ │ │ │ │二被害人報警,警方│ │ │ │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 │ │
│ │ │ │ │發現翁振欽騎乘上開│ │ │ │
│ │ │ │ │機車至前開地點,始│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賴燁稜│104年5月│宜蘭縣○│翁振欽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翁振欽犯竊盜│ 無。 │
│ │(未提│4日凌晨1│○鎮○○│之附表編號一之機車│0-000號重 │罪,處有期徒│ │
│ │出告訴│時58分許│路00號U2│至左列地點後,趁賴│型機車1部 │刑肆月,如易│ │
│ │) │ │-KTV停車│燁稜所騎乘停放在該│(已由被害│科罰金,以新│ │
│ │ │ │場 │處之車牌號碼000-00│人賴燁稜領│臺幣壹仟元折│ │
│ │ │ │ │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 │回)。 │算壹日。 │ │
│ │ │ │ │未拔起之際,徒手以│ │ │ │
│ │ │ │ │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 │ │ │
│ │ │ │ │取,得手後即行騎離│ │ │ │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賴燁稜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三│羅云芝│105年5月│宜蘭縣○│趁羅云芝所騎乘停放│車牌號碼00│翁振欽犯竊盜│ 無。 │
│ │(未提│4日凌晨 │○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0-000號重 │罪,處有期徒│ │
│ │出告訴│某時許 │路000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 │型機車1部 │刑參月,如易│ │
│ │) │ │建國旅社│車鑰匙疏未拔起之際│(已由被害│科罰金,以新│ │
│ │ │ │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人羅云芝領│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機車後竊取,得手後│回)。 │算壹日。 │ │
│ │ │ │ │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嗣翁振欽騎乘上開機│ │ │ │
│ │ │ │ │車至宜蘭縣○○鎮○│ │ │ │
│ │ │ │ │○路與○○路口北海│ │ │ │
│ │ │ │ │道烘焙店前為附表編│ │ │ │
│ │ │ │ │號四竊案,經附表編│ │ │ │
│ │ │ │ │號四被害人楊心怡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 │ │ │
│ │ │ │ │畫面後,發現翁振欽│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 │ │ │
│ │ │ │ │地點,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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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楊心怡│104年5月│宜蘭縣○│翁振欽騎乘其所竊得│紫色手提包│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提出│4日上午 │○鎮○○│之附表編號三之機車│1個(內有 │罪,處有期徒│所得HTC行動 │
│ │告訴)│10時許 │路與○○│至左列地點後,見楊│身分證1張 │刑肆月,如易│電話壹支(IM│
│ │ │ │路口北海│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HTC行動 │科罰金,以新│EI:00000000│
│ │黃琇蓉│ │道烘焙店│0000-00號自小客車 │電話(IMEI│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號、 │
│ │(未提│ │前 │停放於該處而車內放│:00000000│算壹日。 │含門號:0000│
│ │出告訴│ │ │有包包,嘗試徒手開│0000000號 │ │000000號SIM │
│ │) │ │ │啟該車車門,發現車│、含門號:│ │卡)、IPHONE│
│ │ │ │ │門未鎖,遂開啟車門│0000000000│ │4S行動電話壹│
│ │ │ │ │,進入車內竊取楊心│號SIM卡)1│ │支(含門號:│
│ │ │ │ │怡所有置放於車內中│支、IPHONE│ │0000000000號│
│ │ │ │ │央扶手置物箱上之紫│4S行動電話│ │SIM卡)、行 │
│ │ │ │ │色手提包1個(內有 │(含門號00│ │動電源貳個及│
│ │ │ │ │身分證1張、HTC行動│00000000號│ │新臺幣壹萬柒│
│ │ │ │ │電話(IMEI:000000│SIM卡)1支│ │仟伍佰元,均│
│ │ │ │ │000000000號、含門 │、美安臺灣│ │沒收,如全部│
│ │ │ │ │號:0000000000號SI│第十屆全國│ │或一部不能沒│
│ │ │ │ │M卡)1支、IPHONE4S│年度大會面│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額3800元門│ │沒收時,追徵│
│ │ │ │ │00000000號SIM卡) │票15張、行│ │其價額。 │
│ │ │ │ │1支、美安臺灣第十 │動電源2個 │ │ │
│ │ │ │ │屆全國年度大會面 │、郵局存款│ │ │
│ │ │ │ │額3800元門票15張、│簿2本、公 │ │ │
│ │ │ │ │行動電源2個、郵局 │司文件1批 │ │ │
│ │ │ │ │存款簿2本、公司文 │及新臺幣1 │ │ │
│ │ │ │ │件1批及現金1萬4千 │萬4千元等 │ │ │
│ │ │ │ │元等物)及黃琇蓉所│物)及黑色│ │ │
│ │ │ │ │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側背包1個 │ │ │
│ │ │ │ │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 │(內有新臺│ │ │
│ │ │ │ │(內有現金3千5百元│幣3千5百元│ │ │
│ │ │ │ │、蘇西社區發展協會│、蘇西社區│ │ │
│ │ │ │ │圖記1枚、聖方濟安 │發展協會圖│ │ │
│ │ │ │ │老院光碟1片等物) │記1枚、聖 │ │ │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方濟安老院│ │ │
│ │ │ │ │嗣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光碟1片等 │ │ │
│ │ │ │ │後,其餘之物則隨意│物)。(其│ │ │
│ │ │ │ │丟棄於羅東鎮農會後│中紫色手提│ │ │
│ │ │ │ │方及不詳處所。 │包、美安臺│ │ │
│ │ │ │ │ │灣第10屆全│ │ │
│ │ │ │ │查獲經過: │國年度會門│ │ │
│ │ │ │ │楊心怡發現遭竊後報│票15張、身│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分證1張、 │ │ │
│ │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郵局存款簿│ │ │
│ │ │ │ │查悉上情。 │2本、公司 │ │ │
│ │ │ │ │ │文件1批、 │ │ │
│ │ │ │ │ │黑色包包1 │ │ │
│ │ │ │ │ │個、蘇西社│ │ │
│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 │ │圖記1枚、 │ │ │
│ │ │ │ │ │聖方濟安老│ │ │
│ │ │ │ │ │院光碟1片 │ │ │
│ │ │ │ │ │已由告訴人│ │ │
│ │ │ │ │ │楊心怡、被│ │ │
│ │ │ │ │ │害人楊琇蓉│ │ │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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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孟青│104年5月│宜蘭縣○│趁林孟青所騎乘停放│000-000號 │翁振欽犯竊盜│ 無。 │
│ │(未提│20日晚上│○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 │
│ │出告訴│7時許 │○路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已由被害人│刑肆月,如易│ │
│ │) │ │權櫃KTV │車鑰匙疏未拔起之際│林孟青領回│科罰金,以新│ │
│ │ │ │停車場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機車後竊取,得手後│ │算壹日。 │ │
│ │ │ │ │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翁振欽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至林孟青位於宜蘭縣│ │ │ │ ○
│ │ │ │ │○○鎮○○路000號 │ │ │ │ │
│ │ │ │ │住處為附表編號六竊│ │ │ │
│ │ │ │ │案,經林孟青報警,│ │ │ │
│ │ │ │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 │ │後,發現翁振欽騎乘│ │ │ │
│ │ │ │ │上開機車至前開地點│ │ │ │
│ │ │ │ │附近,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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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廖玉雲│104年5月│宜蘭縣○│翁振欽竊得前開附表│車牌號碼00│翁振欽犯竊盜│ 無。 │
│ │(由女│20日晚上│○鎮○○│編號五之機車後,發│-0000自用 │罪,處有期徒│ │
│ │兒林孟│7時26分 │路000號 │現該副機車鑰匙上附│小客車,已│刑伍月,如易│ │
│ │青製作│許 │ │掛有汽車鑰匙,又開│由車主廖玉│科罰金,以新│ │
│ │筆錄,│ │ │啟該部機車置物箱後│雲領回 │臺幣壹仟元折│ │
│ │未提出│ │ │,見內有繳費單據1 │ │算壹日。 │ │
│ │告訴)│ │ │紙,遂騎乘所竊得之│ │ │ │
│ │ │ │ │機車前往繳費單上所│ │ │ │
│ │ │ │ │載地址,嗣抵達該處│ │ │ │
│ │ │ │ │附近便將機車棄置後│ │ │ │
│ │ │ │ │,再行徒步前往左列│ │ │ │
│ │ │ │ │地點,徒手以前開發│ │ │ │
│ │ │ │ │現之汽車鑰匙發動廖│ │ │ │
│ │ │ │ │玉雲所有由其夫林慶│ │ │ │
│ │ │ │ │堯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後竊取,得手後即行│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林孟青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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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賴郁婷│104年6月│宜蘭縣○│至左列地點,趁賴郁│價值新臺幣│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提出│2日上午7│○鎮○○│婷前往上班疏未注意│200元之黑 │罪,處有期徒│所得黑色手提│
│ │告訴)│時56分許│路○段00│之際,徒手竊取賴郁│色手提包1 │刑貳月,如易│包壹個、耳機│
│ │ │ │0號韓國 │婷所有掛置於停放在│個(內有價│科罰金,以新│壹副、鑰匙貳│
│ │ │ │本舖商店│該處之機車之踏板掛│值300元耳 │臺幣壹仟元折│支及新臺幣貳│
│ │ │ │前 │勾上之價值200元黑 │機1副、鑰 │算壹日。 │佰元,均沒收│
│ │ │ │ │色手提包1個(內有 │匙2支、身 │ │,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300元之耳機1副│分證1張、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鑰匙2支、身分證1│健保卡1張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張、健保卡1張、現 │、新臺幣20│ │時,追徵其價│
│ │ │ │ │金200元等物),得 │0元等物 │ │額。 │
│ │ │ │ │手後即行離去,嗣後│) │ │ │
│ │ │ │ │將現金花用完畢後,│ │ │ │
│ │ │ │ │其餘之物則隨意丟棄│ │ │ │
│ │ │ │ │於不詳處所。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賴郁婷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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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宥蓉│104年7月│宜蘭縣○│至左列地點,趁陳宥│手提袋1個 │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提出│29日晚上│○鎮○○│蓉疏未注意之際,徒│(內有價值│罪,處有期徒│所得手提袋壹│
│ │告訴)│11時11分│路000號 │手竊取陳宥蓉所有掛│約新臺幣20│刑貳月,如易│個、牛仔褲及│
│ │ │許 │佑全藥妝│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00元之牛仔│科罰金,以新│上衣,均沒收│
│ │ │ │店前 │牌號碼000-000號機 │褲及上衣)│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
│ │ │ │ │車之踏板掛勾上之手│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
│ │ │ │ │提袋1個(內有價值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新臺幣2000元之牛仔│ │ │時,追徵其價│
│ │ │ │ │褲及上衣等物),得│ │ │額。 │
│ │ │ │ │手後即行離去,嗣後│ │ │ │
│ │ │ │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隨│ │ │ │
│ │ │ │ │意丟棄於不詳處所。│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陳宥蓉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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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許亦函│104年7月│宜蘭縣○│至左列地點,見許亦│背包1個( │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原姓│29日晚上│○鎮○○│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內有佛像1 │罪,處有期徒│所得新安琪兒│
│ │名許佩│11時13分│路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個、銀飾手│刑參月,如易│背包壹個、佛│
│ │君,提│許 │佑全藥妝│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疏│鍊1條、裝 │科罰金,以新│像壹個、銀飾│
│ │出告訴│ │店前 │未關緊,遂徒手開啟│有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手鍊壹條、藍│
│ │) │ │ │該車置物箱後,竊取│健保卡、花│算壹日。 │色長夾壹個及│
│ │ │ │ │許亦函所有置放於其│旗銀行、玉│ │新臺幣伍拾元│
│ │ │ │ │內之新安琪兒背包1 │山銀行、華│ │,均沒收,如│
│ │ │ │ │個(內有佛像1個、 │南銀行、合│ │全部或一部不│
│ │ │ │ │銀飾手鍊1條、裝有 │作金庫、臺│ │能沒收或不宜│
│ │ │ │ │身分證、健保卡、花│灣銀行、渣│ │執行沒收時,│
│ │ │ │ │旗銀行、玉山銀行、│打銀行、郵│ │追徵其價額。│
│ │ │ │ │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局之金融卡│ │ │
│ │ │ │ │、臺灣銀行、渣打銀│、自然人憑│ │ │
│ │ │ │ │行、郵局之金融卡、│證各1張及 │ │ │
│ │ │ │ │自然人憑證各1張、 │新臺幣50元│ │ │
│ │ │ │ │現金50元等物之藍色│等物之藍色│ │ │
│ │ │ │ │長夾1個)得手後即 │長夾1個) │ │ │
│ │ │ │ │行離去,嗣後將現金│ │ │ │
│ │ │ │ │花用完畢後,其餘之│ │ │ │
│ │ │ │ │物則隨意丟棄於不詳│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許亦函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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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文心│104年7月│宜蘭縣○│至左列地點,趁張文│咖啡色長條│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提出│30日晚上│○鎮○○│心趴於該超商內之休│皮夾1個( │罪,處有期徒│所得咖啡色長│
│ │告訴)│7時許 │路000號7│息區桌椅休息疏未注│內有新臺幣│刑參月,如易│條皮夾壹個及│
│ │ │ │-11便利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1200元、澳│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仟貳│
│ │ │ │商店內 │文心所有置放該處身│盛銀行信用│臺幣壹仟元折│佰元,均沒收│
│ │ │ │ │旁桌上之咖啡色長條│卡、合作金│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
│ │ │ │ │皮夾1個(內有現金 │庫提款卡、│ │部不能沒收或│
│ │ │ │ │1200元、澳盛銀行信│中國信託提│ │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用卡、合作金庫提款│款卡、華南│ │時,追徵其價│
│ │ │ │ │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銀行提款卡│ │額。 │
│ │ │ │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 │ │
│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健保卡、機│ │ │
│ │ │ │ │、機車駕照、行照、│車駕照、行│ │ │
│ │ │ │ │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 │照及汽車駕│ │ │
│ │ │ │ │),得手後行離去,│照各1張) │ │ │
│ │ │ │ │嗣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 │ │
│ │ │ │ │後,其餘之物則隨意│ │ │ │
│ │ │ │ │丟棄於不詳處所。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經過: │ │ │ │
│ │ │ │ │張文心發現遭竊後報│ │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 │ │ │
│ │ │ │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 │ │
│ │ │ │ │悉上情。 │ │ │ │
├─┼───┼────┼────┼─────────┼─────┼──────┼──────┤
│十│趙謙美│104年8月│宜蘭縣○│至左列地點,見趙謙│價值新臺幣│翁振欽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一│(提出│2日凌晨3│○鎮○○│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2000元之咖│罪,處有期徒│所得咖啡色長│
│ │告訴)│時30分許│路00-0號│00-00號自小客車停 │啡色長夾1 │刑肆月,如易│夾壹個、小熊│
│ │ │ │ │放於該處而車門疏未│個、價值新│科罰金,以新│圖樣皮包壹個│
│ │ │ │ │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臺幣2000元│臺幣壹仟元折│,均沒收,如│
│ │ │ │ │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之小熊圖樣│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趙謙美所有置放於車│皮包1個(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內之咖啡色長夾1個 │內有提款卡│ │執行沒收時,│
│ │ │ │ │、1個小熊圖樣皮包 │1張、身分 │ │追徵其價額。│
│ │ │ │ │(內有提款卡張、身│證1張、健 │ │ │
│ │ │ │ │分證1張、健保1張、│保卡1張、 │ │ │
│ │ │ │ │印章1個),得手後 │印章1個) │ │ │
│ │ │ │ │即行離去,嗣後將現│,其中提款│ │ │
│ │ │ │ │金花用完畢後,其餘│卡1張、身 │ │ │
│ │ │ │ │之物則隨意丟棄於不│分證1張、 │ │ │
│ │ │ │ │詳處所。 │健保卡1張 │ │ │
│ │ │ │ │ │、印章1個 │ │ │
│ │ │ │ │查獲經過: │,已由告訴│ │ │
│ │ │ │ │趙謙美發現遭竊後報│人趙謙美領│ │ │
│ │ │ │ │警,警方調閱現場監│回。 │ │ │
│ │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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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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