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42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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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大門前,見簡銘緯所有之補蚊燈1台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補蚊燈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簡銘緯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銘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捕蚊燈1台,價值約900元,嗣於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業經被告繳回而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親,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捕蚊燈1台業交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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