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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丞均
陳世昌
謝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丞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昌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霖共同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力彈弓壹個、塑膠彈伍顆及帆布條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闕丞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謝宗霖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貳、緣陳世昌其父所耕作之農地,係其堂弟陳建宏向陳才興承租,而陳才興與陳建宏之租佃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陳建宏敗訴確定,陳世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某處,教唆闕丞均恐嚇陳才興,以使陳才興出面處理糾紛,闕丞均遂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歆炫前往陳才興位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陳才興住處)前,持事先準備之強力彈弓下車,裝上塑膠彈後,朝陳才興上址住處2樓窗戶射擊2發,使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才興,使陳才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陳世昌與闕丞均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昌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3日,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前某日某時,在闕丞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內,交付內容為「陳才興強佔土地天理不容怨」之手稿,闕丞均再據之製作有該等內容之帆布條,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謝宗霖,以及不知情之連歆炫及友人楊文星(連歆炫、楊文星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許,由闕丞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宗霖、楊文星等人,連歆炫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陳才興住處。
其到場後,將車輛停放在對街路邊,先由連歆炫上前按陳才興上址住處門鈴,見無人應門,另由謝宗霖自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預備之擴音器,使用該擴音器朝陳才興上址住處呼喊「陳才興出來」等語數次,再由闕丞均及不知情之楊文星將上開預先製作、足以貶損陳才興名譽之帆布條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側邊玻璃上,供行經上址之不特定之人觀覽。
約於10分鐘後,闕丞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歆炫及楊文生先行離開現場,謝宗霖則留於現場監視陳才興住處。
嗣經陳才興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謝宗霖,並扣得帆布條1件。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闕丞均復於105年2月5日主動交付強力彈弓1個、塑膠彈5顆予警員。
肆、案經陳才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闕丞均、謝宗霖、陳世昌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闕丞均坦承於104年12月27日4時許,持強力彈弓朝告訴人陳才興住處2樓窗戶射擊塑膠彈2顆以恐嚇陳才興之事實;
並與被告謝宗霖均坦承於104年12月30日19時許,由被告謝宗霖持擴音器朝陳才興住處呼喊「陳才興出來」,被告闕丞均則與楊文星將寫有「陳才興強佔土地天理不容怨」等字之帆布條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側邊玻璃上,以誹謗陳才興等事實不諱。
訊據被告陳世昌則矢口否認教唆恐嚇及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已無與闕丞均聯絡,不會教唆闕丞均去恐嚇及誹謗陳才興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才興與案外人陳建宏有租佃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陳建宏敗訴,於103年3月31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5162號卷】第65~75頁)。
再被告陳世昌自陳其父所耕作之農地,即係其堂弟陳建宏向陳才興所承租者(本院卷第171頁)。
且其曾因有感而發,向被告闕丞均及連歆炫提及上開糾紛之事,並交付闕丞均民事陳報狀1張及手稿2張等語(5162號卷第3頁)。
而該民事陳報狀上記載案號為100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訴人為陳建宏、被上訴人為陳才興,案由為租佃爭議之陳報狀;
另手稿內容為:「(正面)金六結紅綠燈下那塊地,我們雄哥叫我來了解。
在101年時,雄哥他叔伯小弟叫阿昌過來跟講這件事,你不是約一星期之後坐下來講,為什麼?(你講沒什麼好講)原因,他說放領時,我六叔沒分他們。
(背面)阿公→六叔繼承→陳建宏。
地主陳才興.泰山路33之2號。
聖瑋.文化二路。
我是雄哥→金六結紅綠燈下那塊地.我是雄哥派我們(叫我們)來了解金」,「就算是他六叔,也非他人所為。
你跟我雄他叔伯小弟講,是因為他阿叔在放領時,沒分你,所以你才這麼做。
但你們有沒有想一想,我雄哥他叔伯兄弟這麼多個,其中一個想不開,也說是因為你們這樣,所以他才這樣做」等語(5162號卷第23、24頁)。
被告陳世昌雖稱是有感而發,惟卻稱:沒有「雄哥」這個人(5162號卷第4頁),則如為有感而發,何須杜撰「雄哥」之人?況其後復改稱:是希望闕丞均幫其黏在陳才興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則其要被告闕丞均以虛構之「雄哥」去告知陳才興,應係欲使陳才興因此會害怕有一「雄哥」之人介入,而出面與其商談上開土地之事,足見被告陳世昌確有教唆被告闕丞均去恐嚇陳才興之事實。
㈡被告闕丞均供稱:陳世昌在104年12月3日前,即拿分別寫有:「陳才興先生,我們是為了釐清土地的事情來這的,近期雄哥會回台灣處理這件事情」,及「陳才興先生您好,我是受人委託來這裡,請你與00000-0000、0000-000雄哥聯絡,謝謝」等語之海報2張交給伊,要伊拿給陳才興。
伊乃於104年12月3日13時許,與妻連歆炫到陳才興住處附近,將上開2張海報放在陳才興的車子後擋風玻璃上等語(5162號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海報之照片2張可佐(5162號卷第51頁)。
被告陳世昌雖否認此事,惟除被告闕丞均指明外,再以上開2張海報均提及「雄哥」,而與被告陳世昌交予被告闕丞均之手稿亦載有「雄哥」相同,可見被告闕丞均所述屬實,被告陳世昌空言否認,則不足採。
且被告闕丞均不認識陳才興,自不知陳才興住處,遑論陳才興之子。
而被告陳世昌於審理中陳述:其曾搭闕丞均開的車到陳才興住處隔壁的7-ELEVEN便利商店買東西,有對闕丞均說其不想在這邊,因隔壁就是地主陳才興的家讓其心情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承認有告知陳才興住處位置;
且上述手稿亦載有陳才興住址,更見被告闕丞均所述為真。
況被告闕丞均與陳才興間毫無糾葛,伊何需去恐嚇陳才興?被告闕丞均於偵查中稱:之前曾跟陳世昌去林口陳才興之子住處,伊問陳世昌要等什麼,陳世昌稱要等陳才興之子出來,陳世昌有追蹤陳世昌兒子的行蹤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46號卷【下稱146號卷】第38頁);
於審理中亦稱:陳世昌告訴其說:「聖瑋」是陳才興的兒子,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那邊的7-ELEVEN便利商店那邊,陳世昌有帶其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而告訴人陳才興於審理中表示其子之住處確在如被告闕丞均所述之地點附近,該處亦有0-ELEVEN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背面、227頁),是被告闕丞均所述應屬實情。
再被告陳世昌於審理中亦供承:與闕丞均開車曾剛好經過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陳才興之子住處,閒話間提到陳才興之子住處,那時候是要貼海報時說的等語,被告闕丞均質問被告陳世昌何以知其要貼海報,被告陳世昌稱:「我有寫一些紙」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可見,被告陳世昌有寫一些紙交予被告闕丞均,並要被告闕丞均去貼海報。
而告訴人之子就前述陳才興與陳建宏之租佃糾紛之關係更遠,被告陳世昌卻不放過,仍帶被告闕丞均前去告訴人之子住處,欲迫使告訴人陳才興出面,更證明被告陳世昌確有教唆被告闕丞均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闕丞均於104年12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連歆炫前往陳才興住處,持事先準備之強力彈弓下車,裝上塑膠彈後,朝陳才興上址住處2樓窗戶射擊2發,使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闕丞均自白於104年12月27日4時許,與妻連歆炫一同到陳才興住處,伊下車觀察附近沒有人後,再回車上拿出強力彈弓,裝上塑膠彈朝陳才興住處2樓方向射擊2發,並造成陳才興住處3樓窗戶玻璃破裂等語(5162號卷第11頁);
於偵查中稱:因好幾次伊與陳世昌去找陳才興,但均未遇到,陳世昌乃叫伊去嚇嚇陳才興,要陳才興害怕才會出來主動找陳才興談等語(146號卷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才興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才興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玻璃破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5162號卷第51、52頁),復有強力彈弓1個及塑膠彈5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闕丞均坦承於104年12月30日19時許,伊駕駛BMW自小客車搭載謝宗霖、楊文星,連歆炫則自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才興住處,由連歆炫去按陳才興住處門鈴,然後伊從BMW自小客車拿帆布條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謝宗霖拿車上喊「陳才興出來」之事實,核被告謝宗霖之自白相符,亦與告訴人陳才興、證人連歆炫、楊文星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並有陳才興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帆布條照片1張存卷可參(5162號卷第57~60頁);
復有帆布條1件扣案可佐。
且被告闕丞均於偵查中稱:帆布條是陳世昌叫伊寫的(146號卷第38頁),而被告陳世昌雖否認犯行,惟以上開帆布條之內容觀之,被告闕丞均等人會為此犯行乃係延續前述之土地糾紛,告訴人均未出面而起。
佐以被告陳世昌於警詢稱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5162號卷第1頁),而被告闕丞均稱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486號卷第48頁),依通聯紀錄所示,其2人於104年12月28日有多通通聯紀錄(1486號卷第57頁),係本次犯罪時間之前一日,時間相近。
再以被告闕丞均與陳才興間毫無糾葛,何需於為104年12月27日之犯行後,復於同月30日再去找陳才興?可見被告闕丞均所述可信,是被告陳世昌所辯,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闕丞均與陳世昌就犯罪事實貳之犯行、被告闕丞均、陳世昌與謝宗霖就犯罪事實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參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為普通誹謗罪,第2項為加重誹謗罪,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普通誹謗罪一般相同,不過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犯前項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為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而所謂「散布文字圖畫」,指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散發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如印刷傳單、各處散發,或廣為郵寄,或刊登報紙、雜誌,或分散新聞記者均屬之,是以就該罪之構成要件自須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係將「陳才興強佔土地天理不容怨」之帆布條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側邊玻璃上,並未散發傳布,以上所述,尚難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是被告陳世昌與闕丞均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陳世昌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闕丞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被告陳世昌、闕丞均與謝宗霖間,就犯罪事實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闕丞均、被告陳世昌各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闕丞均、謝宗霖各有如犯罪事實壹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闕丞均2罪、謝宗霖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世昌就其父所耕作農地之糾紛,不滿告訴人法院判決結果,為取得不法利益,竟教唆被告闕丞均以恐嚇之方式欲迫使陳才興出面,復以交付內容不實之手稿,要被告闕丞均據以製作帆布條後,前往陳才興住處誹謗,造成陳才興之恐懼,並影響陳才興之名譽甚鉅。
而被告闕丞均因曾住過被告陳世昌之住處,受其照顧,不思所做之事是否正當、另被告謝宗霖更未辨明是非,亦為參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與被告闕丞均、謝宗霖事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世昌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闕丞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梯工廠幫忙鑽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須扶養無工作之配偶;
被告陳世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徵信工作,現則無業,目前經濟來源是跑外務,每月約2、3萬元,現與低收入之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扶養74歲之母親。
而其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女兒。
被告謝宗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原在麵攤工作,月入2、3萬元,而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闕丞均及陳世昌就所犯二罪,併執行之。
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扣案之強力彈弓1個、塑膠彈5顆,係被告闕丞均所有供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帆布條1件,則係被告闕丞均所有供犯罪事實參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擴音器1個,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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