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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偉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氟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6號、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氟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持有「小蔡」之蔡孟達成年男子所贈送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3.31公克)。
嗣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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