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45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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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偉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與前開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波蜜健康果醋飲料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劉价峰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裕吉、劉价峰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衡量其僅竊取飲料1瓶之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波蜜健康果醋飲料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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