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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彥誠於民國88、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因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前緝獲。
而陳彥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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