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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8、4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倫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悔改,李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經過、所竊得之財物、證據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二、案經林世強、錢仲飛、邱冠緯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卷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8月1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788號函可佐,是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行,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5年7月19日13時許云云,惟據被害人錢仲飛稱伊係於105年7月17日13時許停放於失竊地點,而據被告自陳伊竊取錢仲飛之機車使用後,嗣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旁,另又竊取被害人邱冠緯之機車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邱冠緯機車遭竊時間為105年7月18日1時48分許,且員警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旁確實有尋獲被害人錢仲飛之機車一情明確,是應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竊行,其行竊時間應為105年7月17日13時許被害人停放後至105年7月18日1時48分許行竊附表編號五機車之間某時,檢察官起訴上開行竊時間,應係誤以被害人錢仲飛發現機車遭竊時間為被告行竊時間,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英倫所為五次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行竊時所攜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磨尖金屬條1支(長約11-12公分),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述其屬金屬材質,前端磨尖以供使用,自屬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李英倫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李英倫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英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為行竊者,被告即於警詢時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李英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車輛均已歸還被害人保管,暨其為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處分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欄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磨尖金屬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得之車輛,均已經被害人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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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附註 │
│號│害│ │ │ │ │應沒收物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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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李英倫於105年7月7日22時45分許 │9086-MU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 │刑法第32│李英倫犯竊盜罪│起訴書│
│ │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小客車 1│ 強於警詢之證述( │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犯罪事│
│ │強│處,竊取林世強所使用車號0000 │輛 │ 警羅偵字第0000000│項 │徒刑肆月,如易│實(一│
│ │ │-MU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登記車主 │ │ 149號卷第3-4頁) │ │科罰金,以新台│) │
│ │ │:東帝資訊實業社),供己代步,│ │2、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嗣於翌日即105年7月8日某時將該 │ │ 片12張(同前卷第5│ │日。 │ │
│ │ │車駛回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 │ -10頁)、宜蘭縣 │ │ │ │
│ │ │244號附近(為警於同日6時50分許│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案經被害人│ │ 尋、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於105年7月7日23時56分許發現車 │ │ 單各1紙(105年度 │ │ │ │
│ │ │輛遭竊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 │ 偵字第4338號卷第 │ │ │ │
│ │ │器錄影,雖已拍得行竊者身形,然│ │ 24-25頁) │ │ │ │
│ │ │尚無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 │ │ │ │ │
│ │ │李英倫係行竊者。嗣李英倫於105 │ │ │ │ │ │
│ │ │年7月21日為警搜索後詢問時,即 │ │ │ │ │ │
│ │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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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李英倫於105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9817-KN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宏 │刑法第 │李英倫犯竊盜罪│起訴書│
│ │宏│,在宜蘭縣○○鎮○○○村0號旁 │小貨車1 │ 雄於警卷之證述(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犯罪事│
│ │雄│,竊取林宏雄所使用車號0000-00 │輛 │ 同上警卷第 11-12 │1 項 │徒刑肆月,如易│實(二│
│ │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礎業實│ │ 頁) │ │科罰金,以新台│) │
│ │ │業社)得手。嗣於翌日即105年7月│ │2、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日3時19分許,即駕駛該車至下列│ │ 片 4 張(同上警卷│ │日。 │ │
│ │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行竊車號0000 │ │ 第 13-14 頁)、宜│ │ │ │
│ │ │-RM號自小貨車內財物(詳見下述 │ │ 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後於同日3時58分許,將前揭 │ │ 輛協尋、尋獲電腦 │ │ │ │
│ │ │自小貨車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中華│ │ 輸入單( 105 年度│ │ │ │
│ │ │路20號加州牛排旁(為警於同日20│ │ 偵字第 4338 號卷 │ │ │ │
│ │ │時許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案經被│ │ 第 26-27頁) │ │ │ │
│ │ │害人林宏雄於105年7月9日19時10 │ │ │ │ │ │
│ │ │分發覺車輛遭竊報案後,為警調閱│ │ │ │ │ │
│ │ │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雖已拍得行竊者身形│ │ │ │ │ │
│ │ │,然尚無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 │ │ │ │ │
│ │ │被告李英倫係行竊者。嗣李英倫於│ │ │ │ │ │
│ │ │105年7月21日為警搜索後詢問時,│ │ │ │ │ │
│ │ │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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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李英倫於105年7月9日3時19分許,│林秀玲所│1、證人即被害人林建 │刑法第32│李英倫犯攜帶兇│起訴書│
│ │建│駕駛其於上開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車│有之汽、│ 東於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
│ │東│號9817-KN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 │機車駕照│ 警羅偵字第0000000│項第 3款│,處有期徒刑柒│實(五│
│ │、│五結鄉五結中路一段480號林建東 │各1張、 │ 261 號卷第9-11頁 │ │月。未扣案之被│) │
│ │林│住處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林建東、│ ) │ │害人林秀玲所有│ │
│ │秀│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磨尖金屬│林秀玲所│2、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 │汽、機車駕照各│ │
│ │玲│條一支(長約11-12公分,未扣案 │有之私章│ 片16張(同卷第12-│ │壹張、被害人林│ │
│ │ │),破壞鎖頭以開啟林建東所有停│各1顆、 │ 19頁) │ │建東私章壹顆、│ │
│ │ │放在該處車號0000-RM號自小貨車 │收款帳單│ │ │被害人林秀玲私│ │
│ │ │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10張、鑰│ │ │章壹顆、收款帳│ │
│ │ │入車內竊取車內林秀玲之汽車駕照│匙遙控器│ │ │單拾張、鑰匙遙│ │
│ │ │及機車駕照各一張、林建東、林秀│1個、面 │ │ │控器壹個、面紙│ │
│ │ │玲之私章各一顆、收款帳單10張、│紙10包 │ │ │拾包暨磨尖金屬│ │
│ │ │鑰匙遙控器一個、面紙10包等物(│ │ │ │條壹支均沒收,│ │
│ │ │均未扣案)得手後,除將面紙10包│ │ │ │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自己使用外,將其餘物品丟棄。案│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經林建東於105年7月9日10時30分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許發現遭竊後,於翌日報案製作警│ │ │ │徵其價額。 │ │
│ │ │詢筆錄。李英倫於105年7月21日為│ │ │ │ │ │
│ │ │警搜索後詢問時,先坦承上開附表│ │ │ │ │ │
│ │ │二所示之竊行,繼而員警調閱本案│ │ │ │ │ │
│ │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行│ │ │ │ │ │
│ │ │係駕駛附表二所示之遭竊車輛行竊│ │ │ │ │ │
│ │ │,已合理懷疑李英倫為本案行竊者│ │ │ │ │ │
│ │ │,即隨後於同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 │詢問李英倫,李英倫即坦承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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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錢│李英倫於105年7月17日13時許至 │G92-825 │1、證人即告訴人錢仲 │刑法第 │李英倫犯竊盜罪│起訴書│
│ │仲│105年7月18日1時48分許(即下列 │機車1輛 │ 飛於警詢之證述(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犯罪事│
│ │飛│附表五行竊時間)間之某時(起訴│ │ 同上卷第 15-18 頁│1 項 │徒刑肆月,如易│實(三│
│ │ │書誤載為105年7月19日13時許),│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2、失車 - 案件基本資│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錢仲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日。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105年7月18日1時48分許,先將之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 │ │ 單、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180巷17號附近(業經員警於105年│ │ 單( 105 年度偵字│ │ │ │
│ │ │7月21日19時許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 │ 第 4338 號卷第 28│ │ │ │
│ │ │),繼而下手行竊如附表五所示之│ │ 、31-32頁) │ │ │ │
│ │ │機車供己代步(詳見下述)。案經│ │ │ │ │ │
│ │ │錢仲飛於105年7月19日13時許發現│ │ │ │ │ │
│ │ │並於同日19時許報案。嗣李英倫於│ │ │ │ │ │
│ │ │105年7月21日為警詢問時,於偵查│ │ │ │ │ │
│ │ │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 │ │ │ │ │
│ │ │疑其為行竊者,即自首竊行並接受│ │ │ │ │ │
│ │ │裁判。 │ │ │ │ │ │
├─┼─┼───────────────┼────┼──────────┼────┼───────┼───┤
│五│邱│李英倫於105年7月18日凌晨1時48 │GXA-058 │1、證人即告訴人邱冠 │刑法第 │李英倫犯竊盜罪│起訴書│
│ │冠│分許,騎乘上開附表四所示之竊得│機車1輛 │ 緯於警詢之證述(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犯罪事│
│ │緯│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 │ 同上警卷第 19-20 │1 項 │徒刑肆月,如易│實(四│
│ │ │180巷17號前棄置後,即竊取邱冠 │ │ 頁) │ │科罰金,以新台│) │
│ │ │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將之棄置│ │ 片 6 張(同上警卷│ │日。 │ │
│ │ │於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 第 21-22 頁)、宜│ │ │ │
│ │ │案經邱冠瑋於105年7月20日21時許│ │ 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報案後,為警於同日尋獲並發還被│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害人。嗣經員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已拍得行竊者│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身形,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 │ 4338 號卷第 34、 │ │ │ │
│ │ │懷疑被告李英倫係行竊者。嗣李英│ │ 36 頁) │ │ │ │
│ │ │倫於105年7月21日為警搜索後詢問│ │ │ │ │ │
│ │ │時,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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