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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中華郵政五結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世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向告訴人張曼玲、洪欣佩、林玉如、黃振發及林妍希、被害人王陳韞、沈麗花等7人誆稱「渠為親友等名義,因經濟拮据需錢用」等語,使上開7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及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0元、30,000元(起訴書就上開金額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匯入陳俊哲所提供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玲、洪欣佩、林玉如、黃振發、林妍希、被害人王陳韞、沈麗花,及證人傅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7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資料7紙、被告於中華郵政五結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間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林世杰」之來電,說要幫伊將伊之前於103年間綁約搭配贈送手機之3個門號解約,要伊寄錢過去,「林世杰」為取信伊,還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資料給伊看,伊遂同意由「林世杰」幫伊解約,並以超商宅急便寄送現金共7次,共約24萬5千元;
嗣於104年9月間,自稱「林世杰」之人又打來,說經銷商現在願意將之前所收取的錢匯回給伊,「林世杰」還幫伊爭取了一些費用,所以會匯27萬5千元,但因為1個帳戶匯款上限不得超過10萬元,需要伊提供3個帳戶以便匯款,伊原本只有五結農會及五結郵局2個戶頭,因「林世杰」說農會的不能用,伊就去羅東合作金庫及基隆華南銀行開戶,並將伊於五結郵局、羅東合作金庫及基隆華南銀行開戶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五結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前某日有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杰」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16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人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世杰」後,告訴人張曼玲、洪欣佩、林玉如、黃振發及林妍希、被害人王陳韞、沈麗花等7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誆稱「渠為親友等名義,因經濟拮据需錢用」等語之方式,使上開7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分別將其等所有之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玲、洪欣佩、林玉如、黃振發、林妍希、被害人王陳韞、沈麗花,及證人傅昭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7紙在卷可憑,是上情亦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予「林世杰」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張曼玲、洪欣佩、林玉如、黃振發、林妍希、被害人王陳韞、沈麗花遭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4年6月間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林世杰」之來電,說要幫伊將伊之前於103年間綁約之3個門號解約,要伊寄錢過去,「林世杰」為取信伊,還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資料給伊看,伊遂同意由「林世杰」幫伊解約,並以超商宅急便寄送現金共7次,共約24萬5千元等語,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於103年間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筆門號,且均有搭配手機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又被告所辯:「林世杰」為取信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資料給伊看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林世杰」名片翻拍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背面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另被告於104年6月8日、9日、17日、18日、23日、27日,及另某一時日,確有7次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紀錄乙情,業據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寄件收據7張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4年6月間以超商宅急便寄送現金共7次等情相符;
至被告所辯:伊共寄送約24萬5千元等情,觀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自其上開郵局帳戶領取2萬、4萬、5萬等多筆款項,共計領取達20多萬元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等語尚非無憑,即難逕認係子虛之情。
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伊事後覺得怪怪的,有於104年9月底前往郵局欲報遺失,但郵局人員告知該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第67頁背面),與卷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開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9日遭列警示帳戶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而被告有於104年10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合庫帳戶金融卡之紀錄,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受騙等情。
被告前開所辯既非全然無憑,依其餘卷附證據,亦無法確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是於此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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