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建旭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
- (一)於105年7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後
- (二)林建旭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騎上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沒收: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電焊機雖未扣案,被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後
- (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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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7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後方巷子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鄧伊菱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登記車主為鄧伊菱之妹妹鄧伊荏),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離去。
(二)林建旭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騎上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鄭永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線剪斷後,將該電焊機搬至上開機車欲離開時,遭郭承剴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林建旭竊得上開電焊機後,將上開機車騎回宜蘭縣○○市○○路00號後方巷子停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伊菱、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及證人郭承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4張等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害人鄧伊菱使用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又騎上開之機車前往竊取被害人鄭永來所有電焊機欲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粉刷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電焊機雖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已丟棄不見,然不論是否仍存在,該電焊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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