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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欽告訴被告莊政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國欽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莊政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政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因郵務寄送細故,竟徒手揮打黃國欽臉頰,致黃國欽受有耳外紅腫、疼痛、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莊政哲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國欽│
│ │ │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
│ │ │辯稱:伊只有朝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
│ │ │無揮打告訴人巴掌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文玉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包裏收款一事發生口角│
│ │ │,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店│
│ │ │前面爭執之事實。 │
├──┼─────────┼─────────────────┤
│ 4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揮手受有上開傷害之│
│ │院105年8月17日函暨│事實。 │
│ │檢附之告訴人病歷、│ │
│ │就醫摘要回覆單及診│ │
│ │斷證明。 │ │
├──┼─────────┼─────────────────┤
│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之事實。 │
│ │105年7月18日函暨報│ │
│ │案紀錄、錄音光碟。│ │
├──┼─────────┼─────────────────┤
│ 6 │被告提供之店面錄影│1、被告提供監視器錄影內容為:被告 │
│ │光碟及告訴人提供之│ 右邊與告訴人左邊相靠,面向店門 │
│ │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 ,告訴人左手夾著文件之類的物品 │
│ │片 │ ,被告以右手丟衛生紙團,擲向告 │
│ │ │ 訴人左臉,告訴人以右手摸左耳之 │
│ │ │ 事實。 │
│ │ │2、告訴人提供錄影內容為:被告左邊 │
│ │ │ 與告訴人右邊相靠,面向店門,告 │
│ │ │ 訴人右手夾文件之類的物品,被告 │
│ │ │ 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告訴人以 │
│ │ │ 左手摸右臉之事實。 │
│ │ │足認被告辯稱僅丟擲衛生紙等情係不同│
│ │ │時間所發生,其辯稱乃卸責之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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