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49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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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家偉與謝國強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工作上細故,黃家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宜興路口施工工地內,徒手伸進謝國強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窗內,用力拉扯謝國強並以拳頭毆打謝國強頭部,致謝國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謝國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國強已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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