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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宏明知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劉文正等人共有,且原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號房屋前之鐵架雨棚等建物因佔用上開土地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李平宏為免爭端,於95年10月27日前某日自行將該鐵架雨棚拆除,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劉文正等共有人同意,於95年10月27日後某日,在該土地上重行搭建面積5.59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以此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
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審理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年代已久都是這樣使用,伊沒有竊佔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李素惠、林得誠、簡陳西、簡陳男、簡文魁、林文泓、劉文正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其父親李錦源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佔用簡繁則、簡林含少、林章熹錦及簡桂蘭等人共有之蘇澳鎮長安段58地號面積16.081平方公尺,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惟判決後,李錦源未將房屋拆除,簡繁則、簡林含少等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訴請李錦源拆屋還地,反而仍由簡桂蘭及簡鄭阿貴每年輪流收取「地基租」,直至88年間簡桂蘭過世後始未再收取,此業經前審認定被告承繼使用先人所遺留、興建之房產,並每年固定繳交一定之金額予簡桂蘭及簡鄭阿貴,即便未有承租範圍之明確約定,被告及李錦源主觀上亦存有定期繳納一定金額即可持續使用土地之認知,而認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及相關卷宗存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於95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在如附圖編號B之位置搭建面積5.59平方公尺之鐵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5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新建之鐵架雨棚為新成立一竊佔犯行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將舊鐵架拆除後,還是繼續使用土地,被告認為不需要還我,上次搭建的鐵架範圍是本次搭建鐵架範圍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前拆除是因為有時颱風來時壞掉,所以就把它拆掉,我拆除舊的鐵架後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我土地確實沒有還給他們,第二次搭建鐵架與第一次搭建鐵架是同一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42頁筆錄),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固有於附圖編號B之位置搭建鐵架,然該搭建鐵架之位置,與前案鐵架之位置相同,而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雖自行將前案之鐵架拆除,然其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反而繼續占有使用,且復搭建新的鐵架於同一土地上無誤,則被告既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占有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明,故被告既未中斷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狀態,上開土地既均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而被告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竊佔之故意,此業已如前所述,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自不能因被告再行搭建鐵架於系爭土地上,即認被告另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限等民事爭議,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救濟,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業已占有之土地上成立新的竊佔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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