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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KN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慶證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黃俊達(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慶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志賔(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黃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慶昌、趙慶證、陳志賔前往宜蘭縣,先後為下列2次竊行:㈠於9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448巷附近,由趙慶證、施慶昌各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支,竊取高文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將黃俊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卸下,並換掛所竊得之上開車牌。
㈡嗣由趙慶證指示黃俊達開車前往由許海祥、王佩君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金瑞山銀樓」,迄同日凌晨4、5時許,黃俊達駕駛上開車輛抵達「金瑞山銀樓」後,即由趙慶證、施慶昌、陳志賔攜帶事先備妥之工具1箱下車,並由黃俊達於車內把風,趙慶證、施慶昌即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材質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金瑞山銀樓」1樓大門之安全設備門鎖,趙慶證、施慶昌、陳志賔並侵入「金瑞山銀樓」,嗣再破壞該處1樓通往2樓住宅之安全設備木門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竊取如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2萬5559元之金飾,得手後便由黃俊達駕車搭載趙慶證、施慶昌、陳志賔離去。
黃俊達於駕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某路段路肩時,再由趙慶證下車將黃俊達之車牌換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丟棄。
事後趙慶證交付3萬元予黃俊達,趙慶證另分得4萬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慶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文良、王佩君、許海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達、施慶昌、陳志賔、目擊證人林哲丞、張培倫之證述內容一致。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且刪除第1項第1款關於「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規定。
經比較適用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俊達、施慶昌、陳志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甫因竊取車牌及銀樓等案件,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竟即於同年8月再犯本案,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況、造成被害人高文良受有車牌遭竊之損害與不便,並使被害人王佩君受損害達142萬5559元,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噴砂、除鏽工作、月收入5萬元,已婚、現育有2名子女及需共同撫養76歲父親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高文良不予追究;
金瑞山銀樓竊案部分,則與許海祥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本件被告趙慶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車牌2面,被告稱業已丟棄,該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分得4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另查被告等人所持用之六角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工具1箱等物,被告指稱為共犯黃俊達所預先準備之物,惟此為黃俊達所否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價值 │
├──┼─────┼─────┼─────┤
│ 1 │黃金墜子 │25個 │黃金類重量│
├──┼─────┼─────┤約13兩3, │
│ 2 │黃金戒指 │7個 │價值約新臺│
├──┼─────┼─────┤幣425,600 │
│ 3 │黃金耳環 │10個 │元 │
├──┼─────┼─────┤ │
│ 4 │黃金小項鍊│4條 │ │
├──┼─────┼─────┤ │
│ 5 │黃金生肖電│13個 │ │
│ │鑄品 │ │ │
├──┼─────┼─────┤ │
│ 6 │黃金孩童手│2對 │ │
│ │鍊 │ │ │
├──┼─────┼─────┼─────┤
│ 7 │鑽戒 │6只(小) │鑽戒與鑽墜│
├──┼─────┼─────┤價值約123,│
│ 8 │鑽墜 │3只(大) │678元 │
├──┼─────┼─────┼─────┤
│ 9 │碎鑽戒 │11只 │價值約16,5│
│ │ │ │00元 │
├──┼─────┼─────┼─────┤
│ 10 │玉鑽耳環 │2對 │價值約30,0│
│ │ │ │00元 │
├──┼─────┼─────┼─────┤
│ 11 │玉珍珠墜 │1只 │價值約7,00│
│ │ │ │0元 │
├──┼─────┼─────┼─────┤
│ 12 │翡翠玉墜 │1只 │價值約10,0│
│ │ │ │00元 │
├──┼─────┼─────┼─────┤
│ 13 │玉鑽墜 │2只 │價值約33,0│
│ │ │ │00元 │
├──┼─────┼─────┼─────┤
│ 14 │義大利K金│20條 │手鍊與項鍊│
│ │手鍊 │ │價值約182,│
├──┼─────┼─────┤917元 │
│ 15 │義大利K金│約6兩 │ │
│ │項鍊 │ │ │
├──┼─────┼─────┼─────┤
│ 16 │台灣K金戒│46只 │價值約420,│
│ │指 │ │000元 │
├──┼─────┼─────┤ │
│ 17 │台灣K金墜│42只 │ │
│ │子 │ │ │
├──┼─────┼─────┤ │
│ 18 │台灣K金耳│77對 │ │
│ │環 │ │ │
├──┼─────┼─────┤ │
│ 19 │台灣K金珍│3對 │ │
│ │珠耳環 │ │ │
├──┼─────┼─────┼─────┤
│ 20 │銀墜鍊 │28只 │價值約64,5│
├──┼─────┼─────┤00元 │
│ 21 │自鋼戒鍊 │15只 │ │
├──┼─────┼─────┼─────┤
│ 22 │銀飾 │142件 │價值約92,4│
│ │ │ │00元 │
├──┼─────┼─────┼─────┤
│ 23 │K金戒 │20件 │價值約20,0│
│ │ │ │00元 │
├──┼─────┼─────┼─────┤
│ │ │ │總計1,425,│
│ │ │ │5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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