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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再度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晚間6時5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5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南路路段五大社區公園內通緝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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