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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示方法行竊。
嗣余文治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之際,因游絲期利用手機遠端監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絲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絲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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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 一 │105年1月22│宜蘭縣宜蘭市│余文治徒手竊取游絲期插在車│犯刑法第320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10時│泰山路86巷4 │牌號碼CZ7-793號機車電門未 │第1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0分許 │弄55之3號游 │拔取之鑰匙1串(連同游絲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絲期住處樓下│住處大門鑰匙;已發還)。 │ │日。 │
│ │ │。 │ │ │ │
├──┼─────┼──────┼─────────────┼───────┼────────┤
│ 二 │105年8月5 │宜蘭縣宜蘭市│余文治利用編號一竊得之鑰匙│犯刑法第321條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9時 │泰山路86巷4 │,開啟游絲期住處大門,侵入│第1項第1款侵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弄55之3號游 │住宅,竊取游絲期所有粉紅色│住宅竊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絲期住處 │、黑色高跟鞋各1雙得手(已 │ │日。 │
│ │ │ │發還)。 │ │ │
├──┼─────┼──────┼─────────────┼───────┼────────┤
│ 三 │105年8月15│同上 │余文治利用編號一竊得之鑰匙│犯刑法第321條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9時 │ │,開啟游絲期住處大門,侵入│第1項第1款侵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住宅,竊取游絲期所有內褲4 │住宅竊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件、黑色襪子1雙得手(已發 │ │日。 │
│ │ │ │還)。 │ │ │
├──┼─────┼──────┼─────────────┼───────┼────────┤
│ 四 │105年9月1 │同上 │余文治利用編號一竊得之鑰匙│犯刑法第321條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11許│ │,開啟游絲期住處大門,侵入│第1項第1款侵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住宅,竊取游絲期所有黑色小│住宅竊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可愛上衣1件得手(已發還)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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