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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信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提撥管壹支、小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信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其所有之提撥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小酒精燈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54公克,驗餘毛重0.6533公克)及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提撥管壹支、小酒精燈1 個暨其所有預備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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