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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9、8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重量共貳點玖參壹玖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邱彥傑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聲勒字第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邱彥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509公克、取樣0.019公克,驗餘毛重共2.9319公克)予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㈡於105年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邱彥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羅偵字第1050016988號卷第2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6幀;
就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按(警羅偵字第1050016988號卷第5至13頁、警羅偵字第1050021898號卷第3至8頁),且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22至24頁、警羅偵字第1050021898號卷第9至11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 776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順安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9509公克、取樣0.019公克,驗餘毛重2.93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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