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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愛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愛子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愛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0時2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羅東夜市入口處之龍鳳腿攤位及果汁攤位間走道,見站立於其左前方之林梅珍自右肩提袋內拿出皮夾付款購買飲料後,於將皮夾放回提袋之際,因手抱小孩不便拉上提袋拉鍊,認為有機可趁,遂以左手覆蓋衣服掩飾右手動作,以右手伸進林梅珍提袋內竊取林梅珍之皮夾,然於將皮夾自提袋中竊出之際,即為林梅珍當場發現並質問之,蘇愛子見狀遂鬆手放開皮夾而不遂。
案經林梅珍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愛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3月2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7、80年間曾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經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難以找到適合工作,始一時失慮無法控制行為等語,兼衡被告本次竊盜因遭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高齡80歲之母親要照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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