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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來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壹支、釣網、漁網及釣具包各壹個(內含釣桿叁支、釣具組貳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釣竿、釣網、漁網與釣具包等相關工具,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為林和曄所有、設有中興保全公司防盜警報系統之農場,徒手攀爬翻越上址農場大門右側之柵門,侵入無人居住之農場內,使用上開攜帶之釣具,竊釣農場漁池內之台灣鯛2條【各約4指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因翻牆時,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警報系統,為中興保全公司指派技術服務員周學勤會同警員到場,當場查扣翁來昌所竊取之台灣鯛2條(當場放回上開魚池內並由周學勤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釣竿1支、釣網、漁網與釣具包各1個(內含釣桿3支、釣具組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來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服務工程員周學勤、被害人林和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扣物品及竊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者,是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查本案被告侵入之處所為農場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和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以翻越柵門之方式進入上址農場行竊,然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以垂釣之方式竊取魚隻,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竊得之台灣鯛2條,價值共計約3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技術員、家中尚有妻子、兒女、媳婦及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本案情節輕微,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台灣鯛2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釣竿1支、釣網、漁網與釣具包各1個(內含釣桿3支、釣具組2盒)等物,為被告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台灣鯛2條,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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