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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其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宇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鑑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報到表附卷可稽,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當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江宇倫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二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現於女友之舅經營之香蕉園工作,從事香蕉種植、買賣及送貨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三萬餘元,生活日趨穩定,復有女友在旁支持,堪認其應有意戒除毒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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