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6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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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維(原名: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定維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易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收受匯款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且縱使用其個人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電話中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開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①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先去電向林信佑詐稱林信佑因網路購物數量設定錯誤,再偽稱銀行人員去電林信佑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林信佑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玉門路口之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②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去電向阮氏忠英訛稱阮氏忠英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而要求阮氏忠英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阮氏忠英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總上因認被告楊定維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定維涉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忠英及林信佑之警詢指證及卷附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宜字第一0五0000六二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證明文件暨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定維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女子,再於電話中告知系爭帳戶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執:其有借款需求,但因從事海鮮販售業務,缺乏薪資轉帳證明及勞保紀錄,雖曾詢問數家銀行均無法通過審核,始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在網路借款廣告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

嗣有自稱遠東銀行「劉專員」之女子來電,其表示欲借款十五萬元,「劉專員」即稱因其無薪資證明,故需寄送郵局提款卡製作金錢流通紀錄方能向銀行借款,其便依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縣○○市○○路○段○○號予「蕭名宏」。

另「劉專員」亦稱申辦手續需費時一至七日之工作日,申辦成功則抽取百分之一點五,還款期限三十個月,但未告知利息如何計算。

但其等候約一週後,因均難以聯繫「劉專員」而恐遭詐騙,便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告知上情並提供「劉專員」之聯絡電話供警調查,其確係相信「劉專員」可協助代為申請貸款,並非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楊定維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縣○○市○○路○段○○號予「蕭名宏」,再於電話中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自承屬實,並有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又告訴人阮氏忠英及林信佑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其等訛稱係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或取消設定之手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忠英及林信佑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之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考,同可信為真實。

然依前開事實及卷附公訴意旨援引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楊定維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將其開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縣○○市○○路○段○○號予「蕭名宏」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及告訴人阮氏忠英與林信佑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為真,然此即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系爭帳戶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非無疑。

申言之,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去電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亦即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何原因始提供系爭帳戶並告知密碼及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究否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秉此核諸:㈠被告楊定維所持前揭辯解,業經提出其與「劉專員」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經核尚與其所辯情詞大致相符。

蓋觀之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曾向被告表示「等會計師收到件」、「會進一步把行程排出來」、「我再通知你喔」、「方便打電話給你嗎?」、「會計師收到你寄出的資料了,檢查沒問題會在明天開始做資料,先跟你說一下」等語綦詳,稽其意旨應係答覆被告欲借款之流程與進度無誤,是被告辯稱:因擬借款方與「劉專員」聯繫並提供系爭帳戶以利審核等情應非虛構。

據此再衡之現今報章媒體或網路實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大眾平日亦屢接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復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以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因具借款需求,始與「劉專員」聯繫並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皆屬一致且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情,更已提出卷附部分LINE之對話紀錄供佐,實足認定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借款之目的,方依「劉專員」之指示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其前後所為亦未悖離現今社會充斥代辦貸款之經濟活動及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自可信其辯解為真。

㈡被告楊定維依「劉專員」之指示,等候約一週之工作日後,因無後續借款進度,遂數度去電「劉專員」提供之+八八六二二三七八六八六八號及+○○○○○○○○○○○○號電話探詢情況,經核復與卷附被告使用之0九一九一0五八五九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合。

易言之,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均數度去電上開+○○○○○○○○○○○○號及+○○○○○○○○○○○○號電話,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通報詐騙情事後,仍不斷去電上述電話試圖釐清現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劉專員」作為不法使用甚明。

蓋若被告係單純交付或出售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彼此間之交涉聯繫應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便告終止,被告除無再與「劉專員」聯繫之必要,「劉專員」更無續與被告通話之理。

然倘如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則反之,因於寄交指定資料後,通常仍需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故審視卷附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除見被告與+○○○○○○○○○○○○號電話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六分五十五秒曾有九秒之通話,同年月三十一日零時二十四分三十九秒亦有十三秒之通話,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二秒有五十一秒之通話外,尚有數通未對話之通話紀錄,俱徵被告所執: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告知密碼後再等候約一週,因無後續進度,曾數度去電「劉專員」等語,實足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要與一般單純交付或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不符,自難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楊定維於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因無後續進度或審核結果而懷疑已遭詐騙,便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通報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防字第一0六000七九六三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足考,益徵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幫助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帳戶始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告知密碼。

蓋不啻被告係單純交付或出售系爭帳戶獲取不法利得,衡情俱無主動向警通報詐騙情事甚再告知詐騙之電話號碼,使警得以循線追查相關通聯或使詐騙之電話號碼遭警鎖定之理。

換言之,被告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並告知恐遭詐騙之舉,對其自身要非純然有利,因警苟依其通報內容循線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則其單純交付甚或出售系爭帳戶圖利之不法行徑亦即曝光,故以其主動去電向警通報詐騙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之意,本院同難對之逕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非一端,蓄意犯罪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少數,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從而,提供帳戶之人究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亦即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之主觀上因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無從預測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

秉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代為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亦即此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成熟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得僅憑報章媒體經常報導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一般人即應知甚詳而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再進而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楊定維確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專員」並告知密碼,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財物之工具,然此客觀情狀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楊定維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人另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認被告楊定維同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認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前述,則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故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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