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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怡汝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7時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含密碼)寄給自稱「陳家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賴怡汝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怡汝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告知自稱「陳家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對方主動line伊說提供帳戶5天為1期,1本存摺1期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臺灣運動彩券讓會員作帳之用,且對方說有跟警察合作,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領錢,後來伊於105年8月26日就接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被騙,就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且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上銀行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自稱「陳家和」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欣樺、洪資雅、證人即告訴人高妤姍、陳瑋雯、蘇柏豪、林明翰、薛伯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查詢某帳戶當日所有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9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39691號函檢附被告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9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050003706號函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1408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又彌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乃改為執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或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工作之需,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徵求取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由被告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以為判斷。
(三)經查,本院被告自陳為高中夜校畢業,惟亦自陳曾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仲介、健身教練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係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提出暱稱「way」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主動與其聯繫即時通話內容畫面擷取照片23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連)照片1張、網購商品/店到店/潔衣家查件查詢貨件明細2張為證。
而參以暱稱「way」之人於即時通對話中,已明白表示該公司係臺灣運動彩券,因公司財務調整需招收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1本帳戶月領18000元,分6期,5天為1期,2本帳戶1期是6000元以此類推,最多提供4本帳戶,薪水每隔5天就可以領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可見暱稱「way」之人所提出之薪資方案顯較一般工作輕鬆且待遇較高,稍有社會經歷及正常智識之人均會有所懷疑;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下有想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何要高價向我收購這個問題,但因為我生重病長期在家,花家裡很多錢,想趕快找工作,所以不小心跳入這個圈套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當時已有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給自稱「陳家和」之人,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貪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可獲取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許欣樺、洪資雅、高妤姍、陳瑋雯、蘇柏豪、林明翰、薛伯謙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導致他人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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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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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欣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兆豐銀行│29989元 │
│ │ │24日17時26分許,打電話給許欣│24日19時│帳戶 │ │
│ │ │樺,佯稱許欣樺先前在網站購物│9分許 │ │ │
│ │ │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 │ │ │
│ │ │其為大盤商,每月會扣款600元 │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要求│ │ │ │
│ │ │許欣樺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設定,許欣樺誤以為真,│ │ │ │
│ │ │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 │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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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資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兆豐銀行│25612元 │
│ │ │24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給洪資│24日20時│帳戶 │ │
│ │ │雅,佯稱洪資雅先前在某購物網│31分許 │ │ │
│ │ │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誤設定其為批發商,每期會扣款│105年8月│兆豐銀行│16499元 │
│ │ │1248元,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24日20時│帳戶 │ │
│ │ │要求洪資雅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32分許 │ │ │
│ │ │機操作取消訂單,洪資雅誤以為│ │ │ │
│ │ │真,分別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 │ │ │
│ │ │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
│3 │高妤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臺灣銀行│29985元 │
│ │ │24日20時24分許,打電話給高妤│24日21時│帳戶 │ │
│ │ │姍,佯稱高妤姍先前在網站購物│22分許 │ │ │
│ │ │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
│ │ │誤,每月會扣款1548元,將連續│105年8月│臺灣銀行│6985元 │
│ │ │扣款12月云云,要求高妤姍依其│24日21時│帳戶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43分許 │ │ │
│ │ │,高妤姍誤以為真,分別於右開│ │ │ │
│ │ │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分別匯、│ │ │ │
│ │ │存入右開帳戶內。 │ │ │ │
├─┼───┼──────────────┼────┼────┼─────┤
│4 │陳瑋雯│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臺灣銀行│8012元 │
│ │ │24日20時54分許,打電話給陳瑋│24日21時│帳戶 │ │
│ │ │雯,佯稱陳瑋雯先前在統一超商│32分許 │ │ │
│ │ │新連正門市取貨時,不慎誤簽以│ │ │ │
│ │ │分期付款方式扣款云云,要求陳│ │ │ │
│ │ │瑋雯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陳瑋雯誤以│ │ │ │
│ │ │為真,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 │ │ │
│ │ │金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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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柏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臺灣銀行│26988元 │
│ │ │24日20時57分許,打電話給蘇柏│24日21時│帳戶 │ │
│ │ │豪,佯稱蘇柏豪先前在網站購物│35分許 │ │ │
│ │ │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 │ │ │
│ │ │誤,增加數筆訂單,且將以分期│ │ │ │
│ │ │付款方式扣款云云,要求蘇柏豪│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設定,蘇柏豪誤以為真,於右開│ │ │ │
│ │ │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
│6 │林明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合庫銀行│29988元 │
│ │ │24日20時56分許,打電話給林明│24日21時│帳戶 │ │
│ │ │翰,佯稱林明翰先前在網站購物│56分許 │ │ │
│ │ │,電腦顯示該筆款項錯誤云云,├────┼────┼─────┤
│ │ │要求林明翰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105年8月│臺灣銀行│16985元 │
│ │ │機操作取消其所有帳戶之安全功│24日22時│帳戶 │ │
│ │ │能,林明翰以為真,分別於右開│6分許 │ │ │
│ │ │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分別匯、│ │ │ │
│ │ │存入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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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薛伯謙│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8月│105年8月│臺灣銀行│29985元 │
│ │ │24日20時40分許,打電話給薛伯│24日21時│帳戶 │ │
│ │ │謙,佯稱薛伯謙先前在網站購物│21分 │ │ │
│ │ │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扣款├────┼────┼─────┤
│ │ │云云,要求薛伯謙依其指示至自│105年8月│臺灣銀行│29985元 │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薛│24日21時│帳戶 │ │
│ │ │伯謙誤以為真,分別於右開時間│22分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 │ │ │
│ │ │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分別匯至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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