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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850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7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1 日待執行;
另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7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1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28日待執行;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1分許,侵入吳士奇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與其2 樓住宅相通而無區隔各別出入口之1 樓回收店,趁吳士奇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強拉之方式損壞附掛於辦公桌抽屜之鎖頭後,徒手竊取吳士奇所管領置放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得手。
嗣因吳士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士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4頁、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補充。
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損壞附掛於辦公桌抽屜之鎖頭之方法,達成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9 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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