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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號「太平洋釣蝦場」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欲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太平洋釣蝦場」停車格內時,不慎擦撞林家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詹朝欽並在車上睡著,後經警方到場並開始相關調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詹朝欽因不滿林家華之女友魏汝詩向警方表示可以調查行車記錄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以「破麻,幹。」
等不雅言詞當場侮辱魏汝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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