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71,2016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憲明與告訴人林汶鴻係鄰居關係。

因告訴人林汶鴻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弄00號住處外圍牆因停放車輛位置問題與被告盧憲明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盧憲明竟於該處公然以「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汶鴻,以此貶抑告訴人林汶鴻之人格(盧憲明所涉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罪部分,林汶鴻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另行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盧憲明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汶鴻告訴被告盧憲明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盧憲明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盧憲明與告訴人林汶鴻於105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汶鴻並當庭撤回對被告盧憲明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3頁、第15至1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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