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7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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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87年4月2日4月2日至104年1月22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宜市通訊處業務主任,其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保險及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方淑嬌住處,向其收取投保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未繳回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王錦鑄公司,向其收取投保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保險費4萬5000元後,未繳回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岳醇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方淑嬌於104年5月8日、王錦鑄於104年6月16日之聲明書、國泰人壽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要保書、保險業務人核保報告書、風險屬性分析評估表、告知暨同意書、異常保單明細表、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司,即因自己財務問題而侵占入己,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返還11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曾於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可於4月底還款(見本院卷第14頁),但於105年5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仍稱無法還款,再延期至5月底,不過迄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還是沒有還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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