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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壹肆伍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馬卡龍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當場林佑儒先支付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奈奈」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每包毛重約5公克,共計3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壹肆伍貳公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8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29.3276公克,驗餘共重29.1779公克,純度為72.1%,純質淨重共21.14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惟其自陳持有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8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復於偵查中稱電子磅秤是怕別人騙(見104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第8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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