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8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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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葛,而
  4. (一)於104年2月2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5. (二)於104年4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6. (三)於104年5月4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7. (四)於104年5月1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8. (五)於104年5月2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9. (六)於104年6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10. (七)於104年7月3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11. (八)於104年7月8日,在同上之巷口,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
  12. (九)於104年5月3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13. (十)於104年6月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
  14. (十一)於104年6月1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
  15. (十二)於104年6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五結
  16. (十三)於104年6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19. 四、經查,被告所坦承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20. (一)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文字指述「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
  21. (二)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部分:
  22. (三)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坑人的專業代書」、「黑心代書乙
  23.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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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誼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葛,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價金等一案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認為案情對己不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一)於104年2月2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於104年4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中興路公有停車場內,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於104年5月4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公正路口之彩券行前路邊停車格,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於104年5月1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霸吞客戶委託款」、「黑心代書乙○○」、「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於104年5月2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南門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六)於104年6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門口,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七)於104年7月3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456巷口,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八)於104年7月8日,在同上之巷口,公然於同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同上之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九)於104年5月3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中山公園旁,公然於自有之三輪車上懸掛寫有「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乙○○黑心代書」文字內容之廣告看板,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十)於104年6月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巷口,於同上之車上,懸掛同上之看板,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十一)於104年6月1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456巷口,於同上之車上,懸掛同上之看板,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十二)於104年6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路邊,公然於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寫有「乙○○代書侵佔股東資金」、「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文字內容之廣告看板,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十三)於104年6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等地,公然於己有之腳踏車上,懸掛寫有「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看到賺到、不要上當」文字內容之旗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三輪車及腳踏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黑心代書乙○○」、「乙○○代書侵佔股東資金」、「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指述之內容均經查證或有事實為據,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言論,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就「侵占客戶售屋款」部分,告訴人確實有侵占伊投資房地的資金,伊在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售屋款的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伊勝訴;

而就侵占股東資金部分,有證人陳裕長、甲○○於另案證述確遭告訴人欺瞞;

就「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部分,有證人鄭新薇於另案證述明確,告訴人有在社區大學教課,伊怕有其他人受害,所以才會張貼上開文字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坦承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0張作為依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上開車輛上所張貼文字所指述之內容,應認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文字指述「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乙○○代書侵佔股東資金」、「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內容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告於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出售,告訴人為「乙○○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之金融貸款、代書業務、代收、代付款項等事宜。

嗣系爭建案完成後,被告認扣除金融機構貸款、相關稅費、代書費及清償對證人陳裕長的借款後,告訴人應將代收餘額返還被告,然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被告因此認告訴人侵占其款項,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業務、背信等告訴,另於102年7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售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129,000元及遲延利息,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2月1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9,164,2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曾因上開建案而委託告訴人代為收受款項,嗣後並因認告訴人未返還其委託之售屋款項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

3、另告訴人與證人陳裕長合夥投資福山段某農舍之工程建案時,告訴人曾將實際成交價額1038萬元短報為958萬元,以此方式侵占當中之差額80萬元,遭證人陳裕長質問後,告訴人即傳送簡訊向證人陳裕長坦承上情並表達歉意,嗣上開情況並經證人陳裕長轉知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裕長於本院10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他(指告訴人)跟我合夥的工程,有些售屋價最後總結時不實在,我打電話問他,他當天晚上就傳給我這簡訊向我道歉」、「因為是乙○○以同一簡訊發給我,我直接拿簡訊給被告丙○○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傳給證人陳裕長的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參該簡訊內容所記載:「阿裕,我知道你當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實收款我跟你說958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借款現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計14,508,100元整,你的金額為8,553,800元整,我的金額為5,954,300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取,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1,299,750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及無意因為有些資金是我媽媽退休金拿出來,......」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10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簡訊係其寫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裕長短報售屋款,而經證人陳裕長告知被告此情等事實。

4、再依證人曹秀慧於本院10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102年間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共有6位股東,每人出資400萬元,告訴人、陳裕長也是股東,證人陳裕長負責興建房屋,告訴人負責工程帳款資料,後來伊分紅只分得19餘萬元,伊覺得分得太少,伊和證人陳裕長有要求查帳後,發現有金額不符的情形,嗣後告訴人有再補給伊160幾萬元,當時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益徵被告不僅自證人陳裕長處透過觀看簡訊內容得知告訴人涉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自證人曹秀慧處亦得知告訴人在上開工程案中亦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而對股東分紅短少等問題。

5、綜上各情,被告前曾委託告訴人代為收受前開建案之售屋款項,嗣因認告訴人侵占其款項,而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雖其告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並不妨礙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侵占其款項事實之認定,且上開爭議之民事部分,尚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告訴人應返還被告售屋款;

又被告另經證人陳裕長、曹秀慧告知其二人有遭告訴人侵占資金,並發覺告訴人就合夥投資之工程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事實為依據,於上開車輛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乙○○代書侵佔股東資金」、「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文字,顯係有所根據之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之無的放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告訴人為掛牌營業之地政士,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告訴人營業招牌照片、名片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就其身為地政士之執業範圍內是否有違法不當等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又與公共利益相關,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指述之「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乙○○代書侵佔股東資金」、「乙○○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內容,係具體指摘事實,而非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為抽象之侮蔑、謾罵,而足以減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是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閒,而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部分: 1、經查,告訴人在宜蘭縣社區大學擔任不動產專任講師,在該校講授「房地產實務」、「不動產投資理財」等課程乙情,業經證人曹秀慧、鄭新薇、甲○○於本院104年度易自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66頁、92頁),復有告訴人名片影本、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105年2月2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乙○○於宜蘭縣社區大學授課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上開所指稱告訴人有騙學生等內容,依證人鄭新薇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一位張淑麗小姐請伊幫忙找房子,伊覺得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房屋適合張淑麗,伊就問張淑麗要不要,張淑麗和她先生林世揚去看過後,都有意要買,請伊向賣方陳秀桔斡旋,買賣成交後,張淑麗指定要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伊有問張淑麗為什麼要指定告訴人做,張淑麗說她是告訴人社大學生,然後來要交尾款的時候,張淑麗說賣方的身分證有偽造過,她說她很害怕,要解約不買了,告訴人就叫買賣雙方到他的事務所辦理解約;

伊嗣後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丙○○這件事,伊記得契約已經完成,為什麼到一半沒有成交,伊在電話中有說「乙○○可惡」、「乙○○不知道怎樣給她洗腦的,說的她怕得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證證人鄭薪薇曾經告知被告張淑麗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並因告訴人向張淑麗不知道說了什麼話,使張淑麗不敢購買上開房地等情,而證人鄭薪薇係為張淑麗仲介購買上開房地之人,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就被告而言,證人鄭薪薇之說法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又該房地嗣後由吳俊明買得,而吳俊明係告訴人的小舅子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採信證人鄭薪薇之說法,認為告訴人在買賣上開房地過程中有以不實資訊告知、欺瞞證人張淑麗,而使張淑麗不敢購買該房地,再轉由告訴人的小舅子因而買得上開房地之事實,尚非無憑,則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3、又依證人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證稱:伊有在社區大學上過告訴人的課,有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在壯圍的集合住宅,當時帳冊及工程款都是由告訴人負責管理,案子要結束時,告訴人給伊70幾萬元,伊覺得告訴人好像算錯了,伊找朋友去向乙○○說,告訴人才補伊100多萬元;

伊在104年間去吃米粉羹的時候有遇到被告,在聊天時,有向被告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可證被告在與證人甲○○聊天過程中得知為證人甲○○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曾和告訴人一起投資集合住宅,在分紅過程中告訴人原僅給證人甲○○70多萬元,嗣證人甲○○察覺有異,請友人去講後,告訴人才補給證人100多萬元之事實,則被告綜合前開證據,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開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非毫無憑據之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為社區大學不動產專任講師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其就不動產投資之相關事項是否有欺罔學生之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又與公共利益相關,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指述之「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內容,係具體指摘事實,而非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為抽象之侮蔑、謾罵,而足以減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是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閒,而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於上開車輛上張貼「坑人的專業代書」、「黑心代書乙○○」等文字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

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人格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而言。

若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2、查被告上開所張貼「坑人的專業代書」、「黑心代書乙○○」等文字,並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核其所為,應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責顯不相符,而無從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又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所謂「黑心」,係「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

「坑人」,係指「設計害人」之意。

本件被告固有將「黑心代書乙○○」、「坑人的專業代書」等文字張貼於上開車輛上,並於上開時點將上開車輛停放各地點公開展示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本身與告訴人間發生侵占委託售屋款爭議,經告訴人拒絕返還委託之售屋款,而分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及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900多萬元之售屋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另聽聞告訴人有前開所述侵占股東資金及欺騙學生等行為,亦如前所述,則被告以其本身及他人經歷,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足以評價為「黑心」、「坑人」,被告顯係針對該些具體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蓋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之前開情事,衡情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告訴人確屬「黑心」、「坑人」。

再者,告訴人為專業技能之地政士,受民眾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又在社區大學講授不動產相關課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發表上開之意見、評論,雖屬個人價值判斷,但仍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被告上開用字遣詞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語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非出於貶損他人評價之唯一目的而為,即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言論,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依「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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