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9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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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沈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黃沈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9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因另案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㈠於104年7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旁之酷奇網路咖啡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保」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復於104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又於104年8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為警巡邏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管1支(驗餘淨重0.039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0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6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於當日16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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