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9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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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孋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孋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5日12時許)至張文貴、林韋汎(原名林淑慧)夫妻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租屋處,趁上開住處鐵捲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拉開鐵捲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汎所有放在1樓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後,欲以該鑰匙竊取停放在上開租屋處外面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故無法發動,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汽車修理業者前往協助發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年12月4日6時5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發現王孋萍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經警聯絡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林韋汎之丈夫張文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貴、林韋汎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在104年3、4月間在與林韋汎喝酒時,有問林韋汎可不可以借她的車來開,林韋汎說要開自己去開,車鑰匙放在1樓酒櫃旁衣架上外套口袋內,後來伊的車子壞掉,想要找林韋汎借車,到她家後發現她不在,伊就開門進入屋內,拿走鑰匙,走到外面要發動車子,但發不動,就找汽車修理廠老闆幫伊發動,伊就開車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就把車開回去,伊又進入屋內等,後來警察及屋主到現場把伊趕出去,伊就回到車上等,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從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貴、林韋汎夫妻之租屋處大門進入屋內,拿取證人林韋汎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欲以該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開租屋處外面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故無法發動,遂委請不知情之汽車修理業者前往協助發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證人張文貴、林韋汎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及汽車鑰匙1支(已發還張文貴保管)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文貴、林韋汎夫妻均未曾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向其等借用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張文貴、林韋汎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且證人林韋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之後就完全沒有和被告聯絡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告辯稱:伊於104年3、4月間和林韋汎一起喝酒時,有說要向林韋汎借車云云,顯與證人林韋汎之前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系爭自小客車係向林韋汎借用,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修車業者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汽車鑰匙後,再竊取停放在上開住處外面的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竊取汽車鑰匙之目的即在竊取系爭自小客車,自不可能只是要竊取汽車鑰匙而已,故觀以被告整體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告應僅成立一個竊盜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無車代步,竟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汽車鑰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代步使用,不惟侵害告訴人居住、財產法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甚鉅,復參以被告竊取汽車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財物損失不多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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