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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以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初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一五二六八0九八0九九,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楊煜騰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且已依約寄出行動電話,致使楊煜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至張富所有之一銀帳戶。
㈡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在臉書以「張富」名義向林彥廷佯稱出售行動電話(Z3),致使林彥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九千五百元至張富申辦之一銀帳戶。
㈢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陳上文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陳上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九千元至張富開設之一銀帳戶。
㈣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臉書以「新竹二手跳蚤市場」名義向林國仁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林國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以網路轉帳九千零八十八元至張富所有之一銀帳戶。
㈤同年月十五日前,在網路向賴綱德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賴綱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五百元至張富開立之一銀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收受貨物時,發現僅有面紙一包、報紙一份及破紙一張,始悉受騙。
㈥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陳永興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陳永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三百元至張富申設之一銀帳戶。
㈦同年月十五日前,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吳建勳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吳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六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元至張富所有之一銀帳戶。
㈧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王豐偉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王豐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元至張富申辦之一銀帳戶。
㈨同年月十五日前,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謝正賢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且已依約寄出行動電話,致使謝正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之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九千元至張富所有之一銀帳戶。
㈩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林非易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且已寄出行動電話,致使林非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四千五百五十元至張富開設之一銀帳戶後,林非易便無法聯繫「林雅詩」,始知受騙。
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簡志恆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簡志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三千元至張富所有之一銀帳戶。
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網路向黃丞均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外殼,致使黃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一千元至張富申設之一銀帳戶。
二、案經楊煜騰、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謝正賢、林非易、簡志恆、黃丞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富固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因需錢孔急,但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在「易借網」借款十萬元,約定實拿九萬五千元,利息五千元,本金償還八千三百元,總計每月償還一萬三千三百元並於每月匯入其開設之一銀帳戶供對方提領,始依對方指示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查證比對,並擬於十二期清償完畢後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但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後,便無法聯繫對方,故其應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等語。
然查:㈠被害人楊煜騰、林彥廷、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吳建勳、王豐偉、謝正賢、林非易、簡志恆及黃丞均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由網路或臉書購買行動電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張富開設之一銀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楊煜騰、林彥廷、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吳建勳、王豐偉、謝正賢、林非易、簡志恆及黃丞均先後先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前列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楊煜騰、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吳建勳、王豐偉、林非易、簡志恆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一銀存摺封面、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宅急便寄送單照片及遭詐騙物品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被害人陳永興、簡志恆、黃丞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一延吉字第000七一號函附之被告張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秉此衡諸被告張富為高職畢業,前曾從事廚師工作,現職殯葬業,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亦於偵查中坦承多少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開設之一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
再者,被告張富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姓名,對方亦未要求其需提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需按月將應償還之一萬三千三百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再由對方以提款卡提領,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是被告對其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應非無所預期。
總上,被告所辯情詞洵與一般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其於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富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未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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