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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3、5640、57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志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志與楊兆欽(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6日零時59分許,由黃家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楊兆欽,至林志宏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楊兆欽先以自備打火機1個(未扣案)燒破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進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鏈鋸機、刨木機、拋光機、線鋸機、充電電鑽、電鑽、電鑽座、攪拌機各1台、電風扇2台等財物。
嗣經林志宏發現後報警。
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其所犯前,於104年6月24日員警通知到場詢問時自首而查獲,並自行交出電動鏈鋸機、砂輪機(即拋光機)各1台。
同日員警即採取黃家志鞋印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竊案現場留下鞋印認定類同,繼而員警復於104年7月14日持票搜索案外人林文招住處時查獲本案渠等所竊得由楊兆欽寄放該處之電風扇2台,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共同被告楊兆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22日審理時供述一致,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證人林文招於警詢指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25至28、12至13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案物照片3張、F57-39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家志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同卷第29至52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越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毀越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復構成刑法第354條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是本案之紗窗具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該犯行亦無另評價毀損罪嫌之問題。
是核被告黃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件係共犯楊兆欽先以打火機燒破紗窗,復由被告黃家志攀爬進入該倉庫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該窗戶屬安全設備,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4頁),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家志與同案被告楊兆欽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0月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及證人即員警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接獲被害人林志宏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看到黃家志騎乘其所有F57-391號機車,而於104年6月23日通知黃家志到案製作筆錄,黃家志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楊兆欽亦涉犯本件,再由黃家志自行交出電動鏈鋸機、砂輪機各1台。
是以,員警雖經調閱失竊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家志所有機車出現於失竊處所附近,然該監視器畫面因反光模糊,無法明確辨識出被告黃家志五官,況縱使被告黃家志有於失竊場所附近出入之足跡,若非被告黃家志坦承及後續依據其供述而追查共犯,亦不足以遽認本件竊案確為被告黃家志所為,是尚難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定本案為被告黃家志所犯,則被告黃家志於員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當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楊兆欽共同以燒燬紗窗方式侵入告訴人倉庫內行竊多樣物品,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僅歸還竊得之電風扇2臺、電動鏈鋸機、砂輪機各1台,尚有部分竊得物品未歸還)、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兆欽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楊兆欽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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