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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9、6512、6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靖棋與黃志豪(已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林秋梅、附表編號二周淑貞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嗣因辜靖棋與黃志豪涉犯基隆地區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自行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林秋梅、周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辜靖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辜靖棋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核與共犯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林秋梅於警詢之證述、編號二告訴人周淑貞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0頁、第11至15頁),且有附表編號二現場照片8幀(礁溪鄉礁溪火車站旁○○○私人停車場)及告訴人林秋梅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46頁),綜上可徵被告辜靖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辜靖棋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辜靖棋於附表編號一所犯竊盜罪,與同案被告黃志豪共同行竊時,攜帶之金屬材質之工具油壓剪1支,並破壞附表編號一夾娃娃機5台及兌幣機1台之鎖頭,而油壓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被告辜靖棋與同案被告黃志豪以之破壞夾娃娃機、兌幣機之鎖頭,可知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被告辜靖棋與同案被告黃志豪持被告辜靖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品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核被告辜靖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辜靖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辜靖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辜靖棋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取財物方式係以攜帶之兇器油壓剪1支破壞夾娃娃機5台及兌幣機1台之鎖頭犯之,按「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另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乙說意見參照),是被告雖破壞附表編號一所示夾娃娃機5台及兌幣機1台之鎖頭,惟犯罪地點係位於湯圍溝公園內,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破壞附表編號一所示夾娃娃機5台及兌幣機1台之鎖頭而竊盜財產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要件不符,被告辜靖棋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此部分為同一法條,僅加重條件有減少,亦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辜靖棋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後,被害人林秋梅、周淑貞並未報案,直至同案被告黃志豪於104年9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再度前往被害人周淑貞經營之○○○停車場竊取停車場收費機檯內之現金,被害人周淑貞始向警方報案,惟現場均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被告辜靖棋係於在基隆地區犯案,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犯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之際,自行向警方自首供承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固有被告104年11月3日15: 27警詢筆錄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未自願接受裁判,自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辜靖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卻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攜帶兇器破壞夾娃娃機鎖頭、兌幣機鎖頭、徒手打開收費機鎖頭之方式竊取現金財物,所為非是,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辜靖棋犯後係自行向警方自白犯行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辜靖棋已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礁溪湯圍溝○○○○○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秋梅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46頁),並考量被告曾從事水電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3歲女兒(審理中自陳,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8頁背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各次犯罪手段、係因發生車禍需賠償始犯案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陳,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9頁)、被告竊得之財物內容、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於短時間日犯下2案,暨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本件被告辜靖棋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油壓剪1支,係被告辜靖棋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此業據被告辜靖棋及同案被告黃志豪2人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第7頁),而該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油壓剪1支,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8號案件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於本案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辜靖棋、│林秋梅│辜靖棋與黃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現金 │刑法第三│辜靖棋共同犯│
│ │黃志豪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10,000元│百二十一│攜帶兇器加重│
│ │ │ │辜靖棋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 │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 │第三款 │期徒刑陸月,│
│ │ │ │,於104年9月7日晚上11時至12時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許,由辜靖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黃志豪,行│ │ │折算壹日。 │
│ │ │ │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9巷湯圍溝│ │ │ │
│ │ │ │公園時,見礁溪湯圍溝○○○○○│ │ │ │
│ │ │ │負責人林秋梅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夾│ │ │ │
│ │ │ │夾娃娃機及兌幣機無人看管,即同│ │ │ │
│ │ │ │持該油壓剪破壞該夾娃娃機5台及 │ │ │ │
│ │ │ │兌幣機1台之鎖頭,竊取機臺內零 │ │ │ │
│ │ │ │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 │ │ │
│ │ │ │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 │ │ │
│ │ │ │ │ │ │ │
│ │ │ │嗣辜靖棋、黃志豪因另案為警查獲│ │ │ │
│ │ │ │,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 │ │
│ │ │ │員警供承本件犯行。 │ │ │ │
├──┼────┼───┼───────────────┼────┼────┼──────┤
│二 │辜靖棋、│周淑貞│辜靖棋與黃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現金 │刑法第三│辜靖棋共同犯│
│ │黃志豪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20,000元│百二十條│竊盜罪,處有│
│ │ │ │104年9月8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 │ │第一項 │期徒刑參月,│
│ │ │ │辜靖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賃自小客車搭載黃志豪,行經宜蘭│ │ │新臺幣壹仟元│
│ │ │ │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旁○○○停車│ │ │折算壹日。 │
│ │ │ │場時,見周淑貞所管領置放於該停│ │ │ │
│ │ │ │車場之收費機無人看管,即共同以│ │ │ │
│ │ │ │斷電後徒手方式打開收費機鎖頭,│ │ │ │
│ │ │ │竊取機臺內零錢約20,000元,得手│ │ │ │
│ │ │ │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 │ │ │
│ │ │ │ │ │ │ │
│ │ │ │嗣辜靖棋、黃志豪因另案為警查獲│ │ │ │
│ │ │ │,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 │ │
│ │ │ │員警供承本件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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