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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興與同案被告黃志強、游馥駿(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為下列㈠之竊盜行為;
又與同案被告黃志強共同為下列㈡、㈢之竊盜行為:㈠被告陳長興與同案被告黃志強、游馥駿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黃志強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趁黃姿伶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黃志強及游馥駿攀越圍牆進入黃姿伶經營管理之民宿,由黃志強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落地窗後侵入屋內,與游馥駿共同竊得液晶電視3台後,由在民宿圍牆外之陳長興負責接應搬運物品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3人再共乘該部贓車逃逸。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因認被告陳長興與黃志強、游馥駿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被告陳長興與同案被告黃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4時35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趁康佩琳深夜熟睡之際,與陳長興駕駛其前揭所竊得劉月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康佩琳住處,徒手竊得康佩琳放置於後院之檜木樑柱6支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林丈原(不知情)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寄賣。
因認被告陳長興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㈢被告陳長興與同案被告黃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5日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趁林明達未將住宅大門上鎖之際,與陳長興駕駛竊得林聖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林明達住處,侵入林明達住宅後,徒手竊得林明達所有放置於住宅1樓內之檜木奇木桌1個及60吋液晶電視機1台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黃志強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住處附近藏放。
因認被告陳長興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長興涉犯前揭一㈠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長興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志強、游馥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憑;
認被告陳長興涉犯前揭一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長興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佩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丈原於警詢之指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為憑;
認被告陳長興涉犯前揭一㈢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長興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
四、訊據被告陳長興堅決否認有上揭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黃志強、游馥駿共同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⒈被告陳長興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
同案被告游馥駿於偵查中供稱是與被告及黃志強共同前往竊取,由伊及黃志強攀爬牆進入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害人黃姿伶經營管理之民宿內,竊取液晶電視3台,而被告陳長興則在圍牆外接應搬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82頁反面);
惟游馥駿另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我和黃志強及陳長興一起過去,陳長興在圍牆外面等,他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是黃志強找陳長興過去,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過去,我跟他不熟。」
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125頁反面),是被告陳長興究有無與游馥駿、黃志強共同竊取,游馥駿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以游馥駿不明確之證詞推認被告陳長興犯行至明。
⒉同案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就被告陳長興有無共同犯案,先供稱「陳長興沒有去偷」,復供稱「我記起來了,確實游馥駿、陳長興跟我一起去行竊。」
(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72、73頁)、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陳長興不知情,他也沒有分到什麼好處,他是一個游民,他沒有交通工具,我本來要用我的貨車載他回家,因為他家跟我要與游馥駿去偷東西的地點不順路,我只好載他去偷竊的地點附近等,他只是剛好被我載到,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年紀也很大,怎麼有可能找他一起去行竊,他家是住在我家附近,我之前就認識他,不過這次偷竊跟他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審理時供稱:「陳長興不知情,當天我要載陳長興回家,不過因為先載他回家很麻煩,我就先與游馥駿一起到被害人的家裡,陳長興只有在外面等候,陳長興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248頁),是被告陳長興究有無與游馥駿、黃志強共同竊取,黃志強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以黃志強不明確之證詞推認被告陳長興犯行,已屬明確。
⒊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黃姿伶警詢證詞固能證明失竊三台電視,惟並無法據以證明該3台電視係被告陳長興所竊取,亦臻明確。
另公訴意旨所引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長興確有與游馥駿、黃志強共同犯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綜上,被告陳長興辯稱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應堪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⒈被告陳長興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
同案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固供稱夥同被告陳長興犯案,惟就二人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如何犯案等攸關被告陳長興犯罪之目的、手法等均付諸闕如(104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110頁),已難引此遽推認被告陳長興與黃志強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至明。
稽之黃志強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請一名流浪漢陳長興共同前往礁溪鄉林尾路66號搬運檜木,惟伊只是請被告陳長興幫忙搬運,再給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錢,伊並沒有跟陳長興說是要竊取物品等語(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審理時則供稱:「因為陳長興是遊民,他住在我家附近,本來我就認識他,如果我在馬路上看到他,我都會順便載他。
本件陳長興也不知道,他只是在外面等。」
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248頁反面),從而,被告陳長興究有無與黃志強共同竊取,黃志強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黃志強不明確之證詞推認被告陳長興犯行。
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康佩琳於警詢固指訴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後院失竊檜木6支,惟亦指稱依其陽台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陳長興有參與竊盜;
另證人林丈原亦僅證稱是黃志強載贓物檜木6支前往其店內暫放,均難難以證人康佩琳、林丈原之證詞為被告陳長興不利之認定。
再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長興確有與黃志強共同犯意竊取檜木之犯行。
綜上,被告陳長興辯稱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⒈被告陳長興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
同案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固供稱係與被告陳長興共同犯案,伊事前即有告知被告陳長興,事後並有給與3千元當做報酬等語(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11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
⒉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訊據被告陳長興於警詢、準備、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更沒有與黃志強共同竊取被害人物品等語。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時證稱其上開住處當時在裝修,無人居住,也沒有裝設監視系統,其出門時疏未鎖門因而遭不明人士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6頁),是依告訴人林明達證詞固能證明其遭竊物品,惟無法據以為被告陳長興有與黃志強共同竊盜之認定,亦屬明確。
又告訴人林明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領回失物,並無法推認被告陳長興有與黃志強共同竊盜犯行;
至同案被告黃志強指認被告陳長興涉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只能補強黃志強指證,仍屬於共犯之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⒋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黃志強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陳長興參與竊盜之證據,參以被告陳長興雖為游蕩在外多年之街友,惟並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黃志強就本案則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陳長興與黃志強又是多年熟識,倘被告陳長興會與黃志強共同竊盜,則黃志強僅會就其多次竊盜犯行豈會單僅邀參與本件竊盜,再參以黃志強上開所述嫌棄被告陳長興年紀已長,不邀其共同竊盜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第126頁),被告陳長興辯稱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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