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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樺與李坤謙(已另行判決確定)得悉吳清謀所有之檜木板7、8片係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倉庫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間,先由陳慶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千元,夜間加成2千元之代價,僱請經營喜來屋專業搬家公司不知情之林世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前來宜蘭搬運,嗣抵達宜蘭縣羅東鎮外環道路某處後,陳慶樺指示林世祥在該處等候,再與李坤謙會合,並於103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由李坤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慶樺,前往吳清謀上開倉庫勘察,經確認屋內無人,陳慶樺即持不明器具破壞上開倉庫窗戶之鐵製框架後,由窗戶攀越進入屋內後再開啟鐵捲門後,由李坤謙騎乘機車指引林世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來搬運吳清謀所有上開倉庫內之檜木板7、8片上車而竊盜得手。
嗣吳清謀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察看,發現屋內檜木板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清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坤謙、吳清謀、林世祥、洪彥翔於檢察事務官或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清謀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世祥、洪彥翔、同案被告李坤謙證述明確,復有喜來屋搬家委託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件被告係以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鐵製框架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故核被告陳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陳慶樺與李坤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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