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緝,6,201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蠟燭台壹個、打火機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旺連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陽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蠟燭燃燒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蠟燭台1個、打火機4個等物。

嗣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蠟燭台1個、打火機4個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蠟燭台1個、打火機4個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