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緝,7,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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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第62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豪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豪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1日入監服刑中。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3年11月7日9時3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豪君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同年11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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