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智易,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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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潔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蜻蜓石民宿」負責人,其明知「護駕、吃苦情歌、換帖兄弟、白頭鬃、愛已經累、平凡甲平安、亂中秋、斷線風箏、愛情醫生館、兩亂、愛情一場夢、幸福的所在」12首歌曲,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詞、曲之音樂著作,非經中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首歌曲重製於音霸電腦伴唱機內,擺設在上址會議室內,而侵害中唱公司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經被害人中唱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中唱公司告訴被告張聖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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