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智易緝,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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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清
陳亞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高進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崑崙財三六號(CT三—五六0一)漁船(下稱崑崙財漁船)船長,與該船輪機長即同案被告高蘇文及船員即同案被告李忠恕(前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漁工即被告陳亞清、陳亞發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崑崙財漁船由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以捕魚為由出港後,即往北航向彭佳嶼海域,並於同日十時許,在彭佳嶼海域東北方約十浬處,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向船名不詳之大陸籍漁船接駁明知係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MILD SEVEN商標之香菸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包、MILD SEVEN LIGHT牌香菸七千二百包、SEVEN STAR商標之SEVEN STAR KING SIZE牌香菸六千零七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四百十包、MI—NE商標之峰牌香菸二千八百五十包及仿冒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商標之DAVIDOFF CLASSIC牌香菸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包、DAVIDOFF LIGHT牌香菸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包、DAVIDOFF SUPREME牌香菸六十包,總上共計三百零七箱又一百四十一條香菸並藏置於崑崙財漁船各漁艙內而擬輸入臺灣境內。

嗣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據報並聯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第十二海巡隊,派遣五0二五艇及三五一九艇前往蘇澳海域發現崑崙財漁船欲登檢,詎崑崙財漁船發現後隨即放下漁網並蛇行阻擾登檢,並以船尾故意衝撞前開二艘巡防艇而妨害查緝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然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加派五五0七艇前往宜蘭縣東港外海約二浬處查緝,崑崙財漁船見無法脫逃始收網同意登檢而在漁艙內查獲前揭未稅洋菸共三百零七箱又一百四十一條。

因認被告陳亞清、陳亞發之所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嗣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秉此,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關於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亞清、陳亞發被訴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故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開始偵查,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本案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加計實施偵查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通緝發佈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一年五月十八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法院繫屬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十四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被告陳亞清、陳亞發被訴涉前揭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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