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智簡,13,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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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儀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是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破壞政府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尚微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商標法第九十八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故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一件,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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