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智簡,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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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歆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歆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壹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腦查詢畫面、證明書各1紙及網拍商品陳列、交易紀錄電腦擷取畫面1份及扣案之仿冒貼紙照片1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歆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持有、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罰,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意給被告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悔悟,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1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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